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六號(原裁定贅植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二二四二號等字)圖利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稱:台中縣潭子鄉鄉民代表出國考察經費補助款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至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始完成決算核銷程序,超出預算之二十一萬元,依法本得於核銷時繳回。又補助款經台中縣潭子鄉公所核撥,由祕書 劉昌勝 具領並簽請抗告人批示「以統籌運用支付」,可見非依抗告人指示作業,爰提出台中縣潭子鄉公所及審計部台灣省台中縣審計室相關函文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新證據必須就證據之本身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且該證據於當時即已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查抗告人上開聲請意旨,經原審審核結果(見原裁定理由二),認上開四十二萬元補助款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即已完成核銷程序,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所為僅屬行政程序上依決算法所為審議,與核銷程序無涉,所提相關證據,業於偵審中分別函查並經辯護人辯護而存於卷宗,與前揭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之要件不符。又抗告人就其職務上所主管出國考察經費補助款之編列、撥用、執行,有決定之權責,為圖私人不法利益,指示就該經費全部撥用,既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上開證據復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泛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