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乙○○
戊○○丙○○被告丁○○
己○○甲○○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五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被告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乙○○、戊○○、丙○○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依據及理由。查原判決理由既已說明被告丁○○業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死亡,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則第一審判決未察,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諭知不受理,固有未合,惟其結論並無不符。原判決未予撤銷,仍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不影響判決結果,要難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對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被告己○○、甲○○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等自訴被告己○○、甲○○偽造文書等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