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3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九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處上訴人甲○○明知為禁藥而寄藏累犯之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依據上訴人於警偵訊中所供,同案被告 黃思涵 於警訊中所供、證人 李清雲 於第一審及更審前第二審審理中所述,扣案之安非他命、塑膠包裝袋、海洛因及含海洛因之煙頭與濾嘴,以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上開之犯行,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合於證據法則。查安非他命仍屬禁藥,上訴人寄藏安非他命已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寄藏禁藥罪,自不能論以持有毒品之幫助犯,換言之,上訴人所犯寄藏禁藥罪,與同案被告 黃玉燕 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無正犯與從犯之關係。況上訴人符合累犯條件而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原審於法定刑內依職權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核無違誤,要與其他同案被告之處斷刑度無涉。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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