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被害人甲女之指訴,參酌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被害人學校輔導老師陳○婷之證言,以及卷內被害人記載其父即上訴人犯行之學校聯絡簿影本、被害人在校之輔導參考紀錄表與基隆市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資料表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被害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上訴人確有上開妨害性自主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並非以被害人之指訴為唯一證據,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其與甲女之母離婚後,獨立扶養甲女,或於為甲女準備生理需用物件時,有與甲女私密處碰觸情形,但絕非基於色慾而為,亦從無迫令甲女性交之獸行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敘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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