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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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未逾法定刑範圍,且非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既已說明上訴人為累犯,其無照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駛時被警攔檢,為脫免取締及受重罰,向稽查員警冒充其兄 羅昌明 之姓名,偽簽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而認第一審量刑尚無過重情形,予以維持。顯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之事項,況該量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且非明顯違背正義,核屬事實審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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