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水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水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林水雲前販賣煙毒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前因販賣麻藥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前因施用麻藥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後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前因販賣麻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前因施用麻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後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前開有期徒刑十三年、五年六月、二月又十五日(減得之刑),前開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又十五日(減得之刑),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三三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五月又十五日、三年又十五日,並接續執行,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林水雲明知..」等語。
三、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