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聲再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再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60號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甲○○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6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
260、17228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再審人甲○○受 黃輝龍陳騰飛 之託代尋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管道,而與 林秀文柯明祥 共同意圖營利,由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騰飛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買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約定交易時間及地點,再由陳騰飛轉知黃輝龍備妥價金,而於96年6月29日下午2時許,進行以2百萬元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袋(共4包,驗後合計淨重685.93公克,純質淨重512.39公克,空包裝合計重11.76公克)被警查獲。甲○○充其量僅構成轉讓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且供出毒品上手林秀文因而破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1或第
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於聲請狀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聲請再審。惟並未提出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
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判決參照)。聲請人謂其供出共同正犯林秀文即得依法減輕,自屬誤會。
四、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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