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9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之1(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3
6號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826、24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竊取乙炔切割器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乙炔切割器是 陳張元 所有,不是我們竊取而來之物,請求傳訊陳張元到庭作證云云。惟查,上開乙炔切割器係被告與 張龍仁 、陳張元3人所竊取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原審供認不諱,核與同案共犯張龍仁、陳張元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核係事後圖卸之詞,所辯不足採信。被告請求傳訊陳張元,惟本院認本件事證已明,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張龍仁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院自不予論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陳箐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華榮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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