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88年度存字第146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叁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裁全字第19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供新台幣3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度存字第14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民事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提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擔保提存卷宗、假扣押執行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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