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七號敬
上訴人 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原審共同被告 周四 發( 周四發 已判決有罪確定)二人皆明知甲○○(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左右,騎來雲林縣褒忠鄉新湖村新湖二六號渠等二人住所之未掛車牌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係屬贓車,竟予收受留用,嗣於同年八月二十日十一時四十分在雲林縣○○鎮○○路○路財神廟廣場前,為警查獲周四發駕駛上開贓車。因認被告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次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收受贓物犯行,無非以被告丙○○、原審共同被告周四發警偵訊筆錄、證人乙○○○警訊、原審指訴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為其主要憑據。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該機車係案外人甲○○所騎來,但堅決否認知悉該機車係贓物,其於原審時亦供承案外人甲○○於右揭時地,騎乘機車停放在其住處等情,惟堅決否認有右述贓物犯行,辯稱:甲○○騎機車到住處時,說要找伊叔叔周四發,周四發剛好不在家,甲○○將機車停放在住處,搭乘另部陪同前來的自小客車離去。周四發回來,欲使用機車,伊向周四發說明該部機車係甲○○騎來,可以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二五頁背面)。經查:
(一)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機車係綽號「二齒」之男子,將機車騎至我家寄放,要找周四發,我告訴他我叔叔不在家,他說車暫放我家,他會來騎,但沒有來騎,我不知道該機車是贓車,沒有騎過那台車等語(見警卷四頁背面,偵卷五十頁,原審卷八九頁背面)。依此,案外人甲○○騎乘上開機車,至原審共同被告周四發住處,係要找周四發,非被告丙○○,經被告丙○○告知周四發目前不在家,即將機車停放在周四發住處院子,被告丙○○非案外人甲○○所要找的人。又案外人甲○○為周四發多年友人一節,業據周四發於原審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審理時坦認不諱,而案外人甲○○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字第二六一號竊盜案件偵查時,亦供稱認識周四發,但不認識丙○○一節(見該案卷第二十頁),被告丙○○與周四發又為叔姪關係,其自無阻止案外人甲○○停放機車之理;參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因恐陳述至自己受刑事追訴,拒絕證言,因此並無法查明證人甲○○騎乘上開贓車至周四發、丙○○住處時,被告丙○○是否有收受、留用該車之行為,本於罪疑為輕原則,自難僅以被告丙○○與案外人甲○○有前揭接觸,即認被告丙○○有收受贓物犯行。
(二)證人乙○○○之警訊筆錄、原審證述內容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固得證明證人乙○○○之輕型機車於前揭時地失竊,尋回後車牌遺失、鎖頭遭破壞及機車外殼刮傷等情,惟尚非得以作為證明被告丙○○收受贓物之積極證據。依此,檢察官所指之前揭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丙○○之收受贓物犯行。
(三)至於原審共同被告周四發先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機車是我向姪子借用,但該車是0位綽號叫二齒男子借我姪子騎乘 云云 (見警卷一頁背面,偵卷十四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機車是甲○○騎到我住處停放,他說他要回來騎,但一直沒有回來騎的等語(見偵卷四九頁),經檢察官詢問何以與警訊
時所述不同,被告周四發供稱:因我要騎車,我問丙○○車是何人的,他說是「二齒」騎來的,說要找我,當時我不在,我借來騎等語(見偵卷五十頁,原審卷八七頁、八八頁背面)。依此,原審共同被告周四發對於其機車是否向被告丙○○所借,前後所供不一,已難輕信;參以周四發供稱機車係向被告丙○○借用,此乃周四發之主觀認知,至於該機車在周四發騎乘使用時,是否已在被告丙○○持有支配,仍不無疑問。再者,被告丙○○既未遭警查獲確有騎乘上開機車,且被告丙○○自始即否認有使用過該部機車。是其收受贓物犯行部分,尚乏客觀事證可資佐憑。
(四)是以,本件尚難僅憑原審共同被告周四發遭警查獲騎乘贓車,及被告丙○○曾與案外人甲○○接觸等情,遽認被告丙○○有收受贓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收受贓物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贓物罪,因以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佩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侯明正法官吳永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