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23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被 告 林士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柒仟貳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
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109年1月9日止
,尚有新臺幣(下同)108,584元(含本金97,279元、利息
10,405、違約金900元)迭經催討仍未償還,爰依法提起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表、
等件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