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373號
原 告 傳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順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萍
蔡長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盛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
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970元
。
二、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117條前段、第69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
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
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
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3年台
抗字第29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係請求判令被告應將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而原告未提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
證明,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另查,本件起訴
狀具狀人欄並無蓋用原告公司印章,當事人欄雖記載代理人
林雅萍、訴訟代理人蔡長杰,惟並無提出委任狀,難認其等
已合法受委任,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即系爭房屋最近
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
判費,併提出有原告公司印章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及委任
林雅萍、蔡長杰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須載明有無特別代
理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