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7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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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752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告 蘇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3,143元,及自民國(下同)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10,350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肆條第20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輾轉受讓契約,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6月3日向安泰銀行借款1,060,000元整,約定前3期按年利率3%,第4期起依年利率12%計付利息,暨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至100年5月1日止尚欠943,143元,詎被告對前開帳款竟未依約繳還,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債權人安泰銀行業輾轉將對被告之債權依次序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又立新公司(即消滅公司)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相關規定辦理,由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業務,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再次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時點。原告茲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信用借款契約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及公告報紙、帳務明細、合併公告報紙及核准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