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747號抗告人 何琦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私立蜻蜓語文音樂舞蹈短期補習班、 郭詠欽 間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2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訴請相對人排除侵害等案件本應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惟抗告人前經營舞蹈教室之所得悉遭侵占,生活困難,實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請求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僅以書狀陳明其生活困難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至抗告人於本院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所得查詢清單固記載無財產資料,惟僅足證明抗告人並無固定資產,尚難釋明其已無其他可運用之資金;且依抗告人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抗告人尚有薪資、執行業務及利息所得等共計7萬7,7905元之財產(本院卷第7頁),即非全無財產或缺乏籌措款項能力之人,尚難認抗告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陷於無資力狀態,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陶亞琴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日
書記官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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