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洪嘉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4日上午10時23分為警採尿前3日內之某時許,在彰化縣埔心鄉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混合後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0月14日上午10時23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嘉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246、27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6日釋放出所,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7月29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再次送觀察勒戒確定,復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逕行起訴,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按毒品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及嗎啡,故施用毒品海洛因後,其尿液可同時檢驗出可待因、嗎啡成分),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1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23、2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所示案件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6月後,與②至④所示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3月、3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第⑤至⑦所示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8月接續執行,於100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4月29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亦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3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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