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侍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459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侍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吳侍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個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數量、價格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3次,藉此牟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吳侍龍暨其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74至75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133至138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25459號卷第19頁、第27至31頁、第333頁、第484頁、第491至492頁;本院訴字卷第73頁、第138頁),核與證人 陳思卉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6875號卷第39至43頁;偵字25459號卷第477至480頁)、證人 葉守泰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字25459號卷第85至89頁、第468至46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與陳思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25459號卷第113至115頁、第475至476頁;本院訴字卷第55至56頁),足徵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時間原載為民國110年9月6
日22時51分許,然觀諸被告與陳思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55至56頁),可知被告與陳思卉係於110年9月5日19時58分許起聯繫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易,陳思卉嗣於同日23時3分許傳送抵達約定地點之訊息予被告,堪認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易時間應為110年9月5日23時3分許,起訴書此部分顯屬誤載,應予更正。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營利意圖實不以賺取金錢為限,任何具經濟上利益者均屬之,且僅須與購毒者謀議、交付毒品之際有營利為目的之意即為已足。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是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又衡酌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為該買賣之工作,是被告與陳思卉、葉守泰既非至親,又無何特殊情誼,當無須甘冒重典為本案各次販毒行為,堪信被告上開所述為真,足資採信。是以,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要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3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75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自均應減輕其刑。
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給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因立法者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方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即有本條項的適用,法院並無不予裁量減免其刑的權限。是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如有「供出毒品來源」的情形,因嗣後偵查機關是否有「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結果,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查本件因被告指認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之毒品來源為 何姃芠 、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交易之毒品來源為 張卜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因而拘提何姃芠到案,並借詢因另案在監之張卜元,何姃芠、張卜元嗣均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3567、25460、33568號、111年度偵字第11883號提起公訴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2日北檢邦岡110偵25459字第1119038167號函、何姃芠、張卜元之移送報告書及上開各起訴書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91頁、第101至105頁、第125至127頁),堪認本件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來源何姃芠、張卜元之情,均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又該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並均依法遞減其刑。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販賣之對象、次數不多,金
額及數量均少,獲利甚微,顯屬小額零星販賣,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之毒梟而言,對於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相較差異甚鉅,足認被告若處以經上開2減刑事由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應均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欠缺靠己力謀生之能力,是其於本案行為時,客觀上並無何迫於貧病飢寒、誤蹈法網或不得已而為之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就其犯行酌情而為刑罰之裁量後,均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而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無足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不得持有及販賣,反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為圖牟利,而為販賣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對社會危害匪淺,所為非是;次慮及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因妨害自由、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再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金額等犯罪情節;末衡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網路拍賣、擺攤銷售服飾之職業、需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審酌被告各次犯行間不法與罪責相類程度,各行為之態樣、手段、動機,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販毒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受有如附表一編號3「販毒所得」欄所示價金抵償債務之財產上利益,此等金額及財產上利益自為被告本案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爰均依上開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與陳思卉聯繫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所用者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與陳思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25459號卷第99至109頁、第143頁),堪認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且如附表二編號2至1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因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供該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50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確定,嗣經執行沒收完畢,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68頁、第150至151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筑萱
法官馮昌偉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及交易方式販毒所得主文1110年8月19日13時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糖台北會館413號房陳思卉交付新臺幣(下同)2,500元與被告,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陳思卉。2,500元吳侍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0年9月5日23時3分許臺北市○○區○○○路00號文居文旅509號房被告於110年9月5日19時許,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連接通訊軟體LINE與陳思卉聯繫後,陳思卉交付3,000元與被告,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陳思卉。3,000元吳侍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0年9月6日3時許臺北市○○區○○○路00號文居文旅509號房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與葉守泰,以抵償被告先前積欠葉守泰之4,000元債務。抵償4,000元債務之財產上利益吳侍龍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抵償債務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肆仟元,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物品數量備註1REALMEX7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2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3安非他命1包毛重:4.6公克4安非他命(內含3小包)1包毛重:5.4公克5安非他命1包毛重:10.7公克6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7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8安非他命1包毛重:2.1公克9玻璃球1顆--10分裝勺1支--11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12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羅弘澤 所有13SAMSUNGGALAXYS20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4OPPOR17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