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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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2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1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立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5811號、111年度偵字第5185、5937、663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0號、111年度營偵字第312號),提起上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35、18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立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立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為賺取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仍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先依 劉銘緯 之指示,於民國110年6月10日12時20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劉銘緯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北新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新莊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復於110年6月10日12時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壽德門市內,以交貨便服務,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書寫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紙張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環禹門市轉交劉銘緯收受,而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劉銘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劉銘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之用,黃立芳即以此行為幫助劉銘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劉銘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碧珠黎秀香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胡基雄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 陳靖媗 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陳淑樺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林孟蓁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下稱學甲分局)、 黃月惠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分別報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學甲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立芳(下稱被告)對本院審判期日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8至153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交貨便服務,寄送予劉銘緯,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對告訴人陳碧珠、黎秀香、陳淑樺、陳靖媗、胡基雄、林孟蓁、黃月惠、被害人 何毓麗關炳彰 (以下合稱被害人9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9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分別匯入其前開玉山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內後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的犯意,也無法控制劉銘緯如何使用該等帳戶 云云 。惟查:
㈠被告為賺取每月1萬5,000元之報酬,先依劉銘緯之指示,於1
10年6月10日12時20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劉銘緯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其玉山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復於110年6月10日12時2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壽德門市內,以交貨便服務,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書寫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紙張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環禹門市轉交劉銘緯收受,而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劉銘緯使用。
嗣劉銘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如附表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如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學甲分局警卷第4至6頁;偵45811卷第16至17、181至183頁;偵5185卷第10至13頁;偵5937卷第8至10頁;偵6637卷第94至98頁;偵17935卷第4至6頁;偵18858卷第5頁反面至6頁;原審卷第62至64、104至107、169頁;本院卷第154至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碧珠、黎秀香、陳淑樺、陳靖媗、胡基雄、林孟蓁、黃月惠、證人即被害人何毓麗、關炳彰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見第三分局警卷第13至14頁反面;學甲分局警卷第20至21頁;偵45811卷第21至27、31至35、37至45頁;偵5185卷第15至18頁;偵5937卷第13至14頁;偵6637卷第19至21頁;偵17935卷第17至19頁;偵18858卷第7至8頁),復經證人劉銘緯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學甲分局警卷第13至16頁;偵17935卷第12至16頁反面),並有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代收據)、告訴人陳碧珠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黎秀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被害人何毓麗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關炳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淡水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執據聯)、告訴人陳靖媗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網路社交通訊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陳靖媗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金山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淑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臉書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淑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告訴人林孟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告訴人黃月惠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9月14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81160號函及其檢附個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玉山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9月27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2025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土地銀行新莊分行110年9月16日新莊字第1100002784號函及其檢附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勞工紓困)、帳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網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土地銀行新莊分行110年10月1日新莊字第1100002931號函及其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警示帳戶IP查詢報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9月29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2208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0年10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00003530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9日統網自第(110)577號函及其檢附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之取件人名稱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網路社交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第三分局警卷第7至13頁反面、16頁反面至18頁反面;學甲分局警卷第33、37至103、105至119、121至125頁;偵45811卷第81、83至85、137至153、159至167、169至173、187至199頁;偵5185卷第23、31、33至37、39至41頁;偵5937卷第29至47、69、81至150頁;偵6637卷第25、29至49、107至111、165至173頁;偵17935卷第37、43至49頁;偵18858卷第43至51、79至83、87頁;原審卷第117至129頁;本院卷第77至95頁),應堪認定,足認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作為詐欺被害人9人之工具,且取款得逞無訛。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茲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
指: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地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復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印鑑、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金融卡、印鑑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44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具有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製造業工程師工作,具有相當社會經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9頁);參以被告前於97年間曾因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販賣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5752號論處罪刑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則被告經前次偵查及審判程序,對於其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劉銘緯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並避免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等情應知悉甚詳。況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依前引之被告與劉銘緯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微信及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可知劉銘緯等詐欺集團成員雖對被告表明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因日交易額度大,所以要借用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等語,然其提供予被告參考之「GOGOSHOP平台交易資料」(見學甲分局警卷第127頁;本院卷第97頁)上記載付款方式均為「取貨付款」,實難認劉銘緯等人有何需借用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必要,故被告對於劉銘緯等詐欺集團成員有從事不法行為之可能,包括可能利用其所提供帳戶掩飾或隱匿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即被害人轉帳匯入之款項),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當有所預見,足徵被告主觀上應具有縱使劉銘緯等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其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併提供劉銘緯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有幫助該取得其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劉銘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其所提供上開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前引之其與劉銘緯等詐欺
集團成員間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其與劉銘緯等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及「GOGOSHOP平台交易資料」等件為證。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並未與劉銘緯見過面,僅有視訊過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而劉銘緯係以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可每月獲得1萬5,000元報酬之方式,向被告徵求可供借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並未要求被告提供任何學經歷證明文件,亦未審查被告之資格及能力,被告更無須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僅提供2個金融機構帳戶供其使用,每月即可輕易獲取1萬5,000元之高額報酬,此與一般人均須辛勤工作,始能獲致報酬之社會常情相悖,況被告對於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如何供劉銘緯使用之細節、內容未予探詢,僅因可輕鬆賺取金錢,竟率憑雙方在微信及LINE中之對話即輕易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劉銘緯使用,並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功能,顯見被告對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更何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詢問劉銘緯是否合法或非法,劉銘緯表示是合法的生意,單純買賣虛擬貨幣賺取價差而已等語(見偵45811卷第183頁),復依前開被告與劉銘緯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告與劉銘緯等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所示,可知被告在依劉銘緯之指示,設定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透過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交貨便服務,將其前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書寫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紙張寄送至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環禹門市轉交劉銘緯收受前後,曾陸續傳送訊息予劉銘緯詢問「你用那個有風險不?」、「你確定資金來源沒問題?」、「我想了一下還是不用了再麻煩你幫我寄回來謝謝!」、「覺得你們跟那差不多」、「只要是投資就沒有穩賺的而且你們自己弄就好了何必這樣子弄」、「那就是資金來源有問題」、「這看起來就是三方詐騙」等語,足認被告對於其交付劉銘緯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恐為對方作為不法財產犯罪所用以規避查緝,顯已有合理懷疑,卻僅口頭詢問對方是否合法使用,而未進一步實際查訪或確認,且明知劉銘緯可能為詐欺集團,及即將匯入其玉山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內之資金來源可能涉及不法之情形下,仍率爾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使用,並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益徵被告雖非明知,但其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並使不法詐騙份子得以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惟為達成輕易賺取金錢之目的,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見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非可採。
㈢被告雖聲請調查劉銘緯另案偵查卷證資料以證明其係受劉銘
緯所詐騙。惟劉銘緯於警詢時已坦承收受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供承其向被告收受上開資料之緣由,而被告與劉銘緯於微信及LINE間就本案相關之對話內容,亦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提出在卷,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劉銘緯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劉銘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先後對被害人9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9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玉山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內,而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9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屬同種想像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告訴人
陳淑樺、陳靖媗、胡基雄、林孟蓁、黃月惠、被害人何毓麗、關炳彰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811號、111年度偵字第5185、5937、6637、17935、18858號、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70號、111年度營偵字第312號),核與原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告訴人陳碧珠、黎秀香遭詐騙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提供其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169
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上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告訴人林孟蓁、黃月惠遭詐騙部分(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9
35、18858號),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
正途賺取錢財,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且其對於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僅為賺取高額報酬,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以逃避司法機關追訴處罰,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恣意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前開犯罪之人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已嚴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雖曾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惟猶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然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靖媗、陳碧珠、陳淑樺分別以2萬元、5萬元及21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陳靖媗、陳碧珠前開款項完畢,惟因其他被害人無調解意願或無法聯繫,而迄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其他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67號調解筆錄、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司小調字第2055號調解筆錄、被告手機上台幣轉帳交易成功資料截圖照片、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107、109、11
1、113、115、117、167、169至171、175、177、181、183、185、187頁),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9人因遭詐欺所受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未婚,家中有媽媽、哥哥及弟弟各1名,目前從事電子製造業工程師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營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88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然本院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飾詞卸責,實難認其經此審判程序,已正視己身行為與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⒉查被告因犯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1萬5,000元乙節,業
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69頁),雖未扣案,惟參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分別與告訴人陳靖媗、陳碧珠、陳淑樺以2萬元、5萬元及21萬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陳靖媗、陳碧珠前開款項完畢,應認被告已將上開犯罪所得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吳維仁、黃佳彥、張維貞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黃美文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詐欺方式匯入帳戶1告訴人陳碧珠110年8月3日12時18分10萬元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0年6月1日起,先透過網路社交通訊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及LINE向陳碧珠佯稱其為香港澳門娛樂公司香港分公司幸福彩券統計部經理,若投入3萬元,可馬上獲利1,200萬元云云,復接續向陳碧珠訛稱若欲獲取彩金,需繳付海運保險費云云,致陳碧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玉山銀行帳戶2告訴人黎秀香110年8月3日10時47分55萬元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0年5月20日起,先透過臉書向黎秀香佯稱其為澳門美高梅有限公司職員,若投注必定中獎云云,復向黎秀香訛稱若欲獲取彩金,需繳付稅額云云,致黎秀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玉山銀行帳戶3何毓麗110年8月2日14時27分36萬元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0年6月間某日起,先透過臉書及LINE向何毓麗佯稱其在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有彩券可投注,若投注必可獲利云云,復接續向何毓麗訛稱若欲獲取彩金,需繳付保險金、賄款云云,致何毓麗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土地銀行帳戶4關炳彰110年8月6日12時58分13萬5,000元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6日某時,以LINE傳送訊息向關炳彰佯稱可贈送網路平台幸運訂單,惟需先刷滿基本筆數之訂單云云,致關炳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土地銀行帳戶5告訴人胡基雄110年8月3日10時3萬6,000元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0年8月2日起,向胡基雄佯稱在網路投資代購商品可獲利,致胡基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玉山銀行帳戶6告訴人陳靖媗①110年8月6日12時28分②110年8月6日14時34分①2萬5,000元②2萬元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0年8月初某日起,透過臉書及LINE向陳靖媗佯稱其為澳門金碧匯彩娛樂場人事主管,有投資博奕賺錢之管道,致陳靖媗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土地銀行帳戶7告訴人陳淑樺110年8月9日10時8分21萬元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0年7月23日起,先透過臉書及LINE向陳淑樺佯稱其為澳門美高梅有限公司職員,若投注必定中獎云云,復向陳淑樺訛稱若欲獲取彩金,需繳付稅額云云,致陳淑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土地銀行帳戶8告訴人林孟蓁110年8月3日18萬元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0年7月13日起,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向林孟蓁佯稱其為銀行人員,有一批銀票可投資購買,其願當擔保人云云,致林孟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玉山銀行帳戶9告訴人黃月惠110年8月2日13時35分144萬30元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0年6月起,先透過交友軟體「Pikabu」及LINE向黃月惠佯稱投資博奕遊戲網站可以賺錢云云,復向黃月惠佯稱若欲取回款項,需支付擔保金云云,致黃月惠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土地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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