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郁凱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4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黃郁凱係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1號房屋)之屋主,其明知該房屋內1樓之日光燈電源線係自行裁剪延長後外接在電源開關處使用,並非安全合格之電線,且該電線已老舊,而
1號房屋當時出租予房客 許日亮 (原名 許神樸 )、 林明木 、 林見連 、 鄭佳純 等人使用,長期處於通電狀態,其負有檢修、維護配置於屋內之電源配線等電氣設備之義務,以避免因電源配線絕緣劣化、短路、電壓超過負載或其他情形造成引燃之危險發生,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檢修、維護,致1號房屋1樓上述之日光燈電線長期處於通電狀況蓄熱,絕緣塑膠老化,於民國106年4月27日晚間8時49分許,因電線短路引燃周遭可燃物致引起大火,延燒至 黃文龍 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現未有人所在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3號房屋),使1號房屋及3號房屋之屋頂塌陷、鋼樑彎曲而燒燬,該火勢又繼續波及至如附表所示之房屋,使 劉文豹 所居住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 王朝輝 所居住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各均受有房屋外牆及內部物品毀損等財物損害。
理由
壹、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以下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郁凱矢口否認有何前述犯行,辯稱:我所有的1號房並非起火的原因,否則為何1號房屋的1樓安全無恙,但3號房屋的南區不但3間房間燒失不見,且該房的鋼樑還燒成U型的狀態,且於原審審理期間,多名證人業已表示是看到3號房起火,皆可證明本件起火點為3號房 云云 。
二、經查:㈠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06年4月27日晚間8時49分許獲報稱
:臺北市○○區○○街000號後側鐵皮屋有火冒出乙節,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檢附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龍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稽(偵字卷一第30頁);又1號房屋為被告所有乙節,業據被告供認不諱,復有該屋之建物所有權狀1紙附卷可參(偵字卷一第140頁)。此外,3號房屋於案發當時為空屋,且自96年12月12日起迄今,均無暫停用電之情,業據告訴人王朝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火災發生之時,3號房屋已經很久沒有人使用及居住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87頁),且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09年3月4日本市字第1090004833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3頁),是前述事實,亦堪認定。
㈡又1號房屋1樓東北方與3號房屋鄰近之房間為空房(下稱A
房間),該房內被告有使用延長線另外接上日光燈及電源線,於本件事發時係處於使用狀態之情,業據被告於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詢問時陳述明確(偵字卷一第31頁反面)。另房客許日亮(原名許神樸)所承租之房間則在A房間西側(下稱B房間),未與3號房屋相連;2樓東北方為倉庫(下稱C倉庫),西北方則為空房,該2房間均無人居住,2樓東南方與3號房屋相鄰近之房間係由林見連與其乾女兒鄭佳純承租(下稱D房間);另林明木則係承租D房間西側之房間(下稱E房間)等節,復據證人許日亮、林明木、林見連、鄭佳純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詳實(原審卷一第283、406、414、421頁),並有現場物品配置圖附卷可按(偵字卷第57頁),前述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本案火災之發生,與其所有之1號房屋無涉,
然本件之起火點確在1號房屋之A房間內,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詳述如下:
⒈依據卷附臺北市消防局就火災現場之勘查紀錄,暨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可見火災發生後之災損情形如下:
①1號房屋部分,屋頂鐵皮靠東側中間一帶受燒變色較嚴重,2
樓為木造隔間裝潢,C倉庫及D房間均有瓦片掉落覆蓋,D房間東面木板牆及北面與C倉庫相隔之木板牆均受火燒損,C倉庫上方3根屋頂木橫樑靠東南側受燒失較嚴重,1樓A房間內東面木板牆南側受火燒損,牆內竹筋土牆已塌落傾斜,牆內木柱均已受燒碳化(偵字卷一第24頁反面至25、87至96頁)。
②3號房屋部分,1樓之大門僅殘留木支架,2樓南側地板均
已燒損塌落,1樓西側房間與1號房屋鄰近之木板牆受火燒失,通往2樓之木梯受燒碳化,僅存木架,2樓東面鐵皮牆靠中間上方(人字樑附近)受燒變色,彎曲較嚴重,南面鐵皮牆靠西側受燒變色較嚴重,西面木板牆均已受火燒失,俯瞰外側屋頂鐵皮,靠西側中間一帶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偵字卷一第23頁反面至24頁反面、79至86頁反面)。
③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房屋,北面與1號房屋及3號房屋
相鄰,外牆局部受燻燒剝落,如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之3樓頂北面受火燒後,掉落許多屋頂上之鐵皮浪板,東西兩面混凝土牆均靠北側受燒變色、剝落較嚴重(偵字卷一第23頁反面、76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
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房屋,1樓屋外雨遮西側塑膠板燒熔,
西面水泥外牆靠2樓高度受燒剝落,4樓頂西面外牆上帆布受燒損,樓頂物品尚完好,4樓西側臥室窗邊物品受燒損,浴廁受燻黑,3樓西面臥室及浴廁窗邊附近受燒損、燻黑較嚴重,2樓靠西面浴廁窗邊附近及廚房上方櫥櫃受燒損、燻黑(偵字卷一第23頁反面、73至76頁)。
⑤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房屋,其屋頂鐵皮靠西南側受燒變色,2
樓東面臥室為水泥隔間,房內受煙燻,西面格局係以鐵皮搭建,東、西兩側分別為臥室及倉庫,鐵皮屋頂以靠西側隔板受燒失較嚴重(偵字卷一第23頁反面、73至76頁)。
⑥此外,前述房屋災損之情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徵諸鑑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科技士 黃文萱 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火災發生當天我負責值班,在火災發生的第一時間,於火災搶救之時,勤務中心即有同步派遣調查科值班人員前往現場調查,因當天我負責值班,所以我在第一時間就去現場勘查,而本案前後調查約1週,由火災調查科團隊得出結論後,再由我撰寫鑑定書。而調查火災發生的原因,是要參閱證人陳述、現場狀況及燃燒情形等,逐步排除不相關的因素,並採集證物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確認電線有短路的通電痕,故判斷本案火災為電氣因素,且該日光燈電源線及延長線顯示均有私自接線過。又本案研判的起火處為1號房屋內的A房間,如同照片118號,其東面及南面已經受燒塌落,起火處裝設有2片木板,木板內側均受非常嚴重的深度碳化及燃燒現象,此由照片118、122、123及124號均可以非常明顯看出。又火是向上燃燒,此為最重要之科學現象,四周也會延燒,但主要的特性是持續往上燒,火流燃燒地方的起火處會有非常明顯的火災痕跡,照片123號可從內側部分發現起火處部份的內側木板、包含後側木條,碳化燒失非常嚴重;此外,就照片94號、104號比對,就3號房屋之下半部木板、木條還完好,即可清楚發現依現場之燃燒狀況,1號房屋2樓的燒失狀況,比3號房屋2樓還要嚴重,因此火勢的延燒路徑是由1號房屋的A房間朝上燒到2樓,再經由木板向3號房屋延燒,到3號房屋後再往兩側延燒,就是A房間起火處發生燃燒後,火流往上,且樓上所提供的燃燒條件比A房間四周兩側更充足。此外,電氣火災中,不必然整個日光燈燈座都會燒掉,在通電狀況下,電線短路的通電痕可以產生足夠的火災熱量,簡單來說,短路電弧及高熱就會造成導體接觸的點有金屬熔解的痕跡,導致附近的可燃物起燃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參與火災調查人員有7位,其中10年以上年資的人員就有5位,其餘2位則較為資淺。又火災原因調查首先一定要先釐清起火戶部分,其中我今日提出簡報第3頁左側的2張照片(即照片71、72號),於對比之下,3號房屋之鐵皮部分,是倚靠1號房屋的部分,燃燒較為嚴重,另外,簡報的第4頁照片(即照片68至70號),即從3號房屋看過去1號房屋、由1號房屋看向3號房屋,就是從二樓以上的木板來看,是1號房屋殘存木柱受燒失碳化非常的嚴重,且就1號、3號房屋的共牆部分,3號房屋的水泥板是煙燻、但1號房屋所殘存的紅瓦磚牆其實已經受燒損非常嚴重,所以可以看出是從1號房屋燒到3號房屋。因此在確認起火的房屋後,之後要開始限縮到起火處,就照片101號,有一個白蟻堆,將之翻開後,發現下方受燒較為嚴重,進行清理後,就看到109號照片,就是殘存東面牆部分,竹筋土牆都燒燬非常嚴重,因此如照片103至105號,可以發現1號房屋東面牆的內部木板都已經燒失了,再依照片106至108號,亦見土牆內側燒失後,再往細縫處查詢,都以靠內側下端受燒失、碳化非常嚴重,復從照片121至123號即起火戶內的下側,發現柱牆中內側木柱皆已受燒失、碳化,因此起火處判斷在牆面南側一帶,又判斷起火處在這一側後,開始逐一清理,我們發現照片125、126、128號部分,經檢視有1個日光燈電源線是掛在掛鉤上,接續在延長線的插座,且日光燈開關也是在開啟狀態。因此本件是已經有起火戶、再從起火戶找到起火處即1樓東南面牆一帶,也查到受燒燬熔斷的日光燈電源線懸掛在牆面掛勾上,且檢視日光燈也是開啟的狀態,又經過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熔斷的熔痕與通電痕相同,同時我們也檢視現場起火戶的通電狀態,無熔絲開關也處於開啟狀態,是於清理起火處除日光燈電源外,並未發現其他原因,可以排除縱火、遺留火種、未熄菸蒂等,綜合研判結果,就是電器因素即日光燈電源線短路引燃周遭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93至495頁)。
⒊是依鑑定證人黃文萱前述所陳,可徵其於原審暨本院審理時
,就如何認定起火房屋為1號房屋、起火處則在1號房屋1樓之A房間,暨本案應係電氣因素導致火災之發生等節,前後證述情節一致,核無瑕疵,且其前述證詞,核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5月26日北市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之內容及現場照片,要屬吻合;此外,稽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
6年5月2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暨檢附之物品配置圖、照相位置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偵字卷一第25頁正、反面、
57、68、97頁反面至102頁),確見A房間內東面南側牆上方有熔斷之電源線,該電源線為日光燈之電源線,懸掛於東面南側之掛鉤上,其插頭再接續於延長線插座,該日光燈開關及1號房屋之電源總開關均呈開啟狀態等節;復且,A房間內之電源線經送請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定,其結果為該電源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此亦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在卷可按(偵字卷一第51至53頁),而得認定A房間內該日光燈電源線確有發生短路之事實,該等情狀,俱與鑑定證人黃文萱該等所陳相符,堪認其之證詞,並非虛捏。
⒋本院參酌火災發生後,3號房屋之屋頂鐵皮部分較1號房屋為
高,其中與1號房屋比鄰之處,其鐵皮燃燒受損之狀態較為嚴重,已徵1號房屋、3號房屋之接連處,其火勢燃燒之狀況較為嚴重。再者,對照前開2屋間2樓之毗鄰處之3號房屋西面牆以觀,亦見西面牆多已燒失,然該牆殘存之木柱以靠近1號房屋之一側受燒碳化之狀況較為嚴重;此外,前揭木柱下方之牆處,於3號房屋之一側尚可見木板之外觀,惟1號房屋一側之竹筋土牆,已受火燒燬,其紅磚明顯裸露之情,已徵1號房屋2樓處較3號房屋2樓處遭火勢燒毀之狀況較為嚴重,據此堪認火勢係由1號房屋之2樓朝3號房屋之2樓處延燒。此外,於C倉庫地板上之土壤、白蟻窩觀之,清晰可見靠下方處,其受燒燬之狀況較為嚴重,且C倉庫於靠3號房屋之牆面處下方,其木板已經火燒失,而裸露出紅磚,且見C倉庫於靠3號房屋之牆面處之南側較北側燒燬之情形為嚴重(北側尚見有木板外觀,南側則已紅磚外露;另該牆面僅餘之木柱,其南側部亦明顯遭火燒細),亦徵C倉庫南側之火勢較為猛烈,復依C倉庫南側下方即A房間東面南側牆內竹筋土牆已塌落傾斜,且牆內木柱均已受燒失、碳化、受燒變細,牆內木支架僅殘存南側下方等情,可推認出1號房屋之1樓A房間東面南側牆一帶應為最先起火處。又在A房間東面南側牆前上方發現熔斷之電源線,該電源線為日光燈電源線,懸掛於東面南側牆之掛勾上,其插頭再接續於延長線插座,該日光燈開關及1號房屋電源總開關均為開啟之情,已如上述,且依被告於消防局詢問時亦稱:後側的空房(即A房間)無人使用,是我們有用延長線接日光電源線,日光燈的使用至少有3年,我不知道空房的日光燈是誰開啟的,但日光燈電源線和延長線都在使用中等語明確(偵字卷一第31頁反面),足認火災發生前A房間室內電源確為通電中之狀態。甚者,參照該日光燈經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確認該電源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等節。是本院衡酌前情,堪認本案火災之發生原因,即係1號房屋A房間內之日光燈電源線短路所造成,火流向上往2樓燃燒後,再延燒至東側之3號房屋等事實,核與鑑定證人黃文萱前揭證詞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所出具上開鑑定書中推認之起火原因暨起火處吻合。
㈣證人 高芬芬 、許日亮、林明木、林見連、 鄭嘉純固 於原審審
理時均證稱,其等係看見3號房屋在燃燒,惟其等之證詞無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分述如下:
⒈徵諸證人即臺北市○○區○○街000號之住戶高芬芬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是住在臺北市○○區○○街000號的頂樓即4樓,當天我沒有看到1號房屋的屋頂有 火云云 (原審卷一第277至第279頁);另證人許日亮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發生火災當時我準備洗澡,我經過通道走出戶外要進入盥洗室時,發現很多白煙,就到對面按鈴叫被告出來,才發現3號房屋比
1號房屋高的部分火勢燒很大云云(原審卷一第282頁至第
284頁);復證人林明木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當天看到火都是在3號房屋的範圍燒云云(原審卷一第408頁);又證人林見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當時看到只有3號房屋那邊有火,1號房屋這邊則沒有等語(原審卷一第417頁);再證人鄭佳純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我從窗戶往外看,看到火在
3號房屋的2樓空中燒云云(原審卷一第424、425頁)。⒉惟鑑定證人黃文萱於原審審理時,就火的特性是向上燃燒,
因3號房屋比1號房屋高,邊緣也與1號房屋之屋頂重疊,故火煙會從重疊縫隙冒出,因此目擊者會看到火煙從3號房屋冒出,目擊者所提供的資訊只是火已經燒起來等情,證述明確(原審卷一第195、196頁);此外,徵之鑑定證人 鍾義良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火勢於一般常理之情況下,均係向上延燒等語(本院卷第386頁),已徵鑑定證人黃文萱前述所言,並非虛捏。再者,告訴人劉文豹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我是看到1號房屋與3號房屋中間有火,無法區別是1片的;另告訴人王朝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火災發生時,我站在1號房屋門口,當時煙、火都很大,我只知道有火,但不知道是1號房屋或3號房屋,因為2戶是連在一起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82、483、488頁),可知告訴人劉文豹、王朝輝均稱,當時火災之情況,無法清楚辨識究竟是哪戶起火。復且,參酌災後屋損之情形,確見1號房屋、3號房屋接連處,遭火焚燒之狀況確為嚴重,自難僅以證人高芬芬、許日亮、林明木、林見連、鄭佳純前揭證詞,遽認3號房屋為本件之起火處。
⒊證人許日亮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A房間為一個空屋,裡面有
一條電線,那是不可燃的百米線,因為是空屋,沒有放什麼東西,沒有人住,也沒有通電,該處不可能是起火點云云(原審卷一第288、289頁),然證人許日亮於該次審理時亦證稱,火災發生時,其沒有去A房間查看情形明確(原審卷一第289頁),復觀之然依被告於警詢時係稱:A房間內一直都有點著小燈泡,平時都有上鎖,沒有其他人可以進去等語(偵字卷一第4頁反面)。即見證人許日亮顯然就A房間內有無電力乙事,有所誤認,是其證稱A房間沒有通電,不可能為起火點云云,純為其個人推測之詞,無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此外,徵之證人高芬芬於108年7月5日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是住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而本案火災發生前一陣子,不只1、2個月,應該有半年以上,我在晚上於1號房屋、3號房屋那裡,幾乎每天晚上都有聞到燒金紙的味道,而燒金紙的男子就是1號房屋的男住戶,他都在1號房屋前面燒,我一直跟他說,這邊不能燒,他一直到上上個月才移走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277至282頁),對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證人高芬芬所指1號房屋燒金紙之男子即為證人許日亮,可知證人高芬芬明確指稱,證人許日亮長期在1號房屋外燒金紙,然證人許日亮於原審審理時雖稱,其確有燒金紙之習慣,然證稱其並無在1號房屋處燒金紙云云(原審卷一第287頁),亦見證人許日亮與高芬芬所述,顯然迥異,是證人許日亮前述證詞,實難憑採。
⒋證人鄭佳純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火災發生時,我在E房間內
,直到被告向我表示有火災,我聽到木頭掉下來的聲音,又聽到有燒稻草的劈劈啪啪聲音,才驚覺外面異樣,後來看到窗戶左側有濃煙竄出,下樓後,我就衝到馬路上,我下來大約不到10分鐘,好像5分鐘我乾爹林見連就回來,他要回來拿東西,聽人說發生火災,他看到我就馬上抱在一起,林見連並沒有參與救火,我們停留在消防車跟警車那邊看是什麼情形,我們就走了,因為不能拿東西。至於我說的窗戶就是在林見連臥室(即E房間)與3號房屋間,且我所說從窗戶的左手邊,看到有起火的地方就是C倉庫與3號房屋之交界之處云云(原審卷第421至425頁)。然參照證人林見連於原審審理時卻係證稱:當天我在外賣二手貨,傍晚覺得冷要回去拿衣服穿,我到巷子看到房東跟許先生拿水在那裡潑,整個樓上都是火,我就上樓叫我乾女兒跟林明木趕快下來,我也跟著潑水云云(原審卷一第414、415頁),可徵證人鄭佳純、林見連就係何人呼叫證人鄭佳純趕緊下樓、證人林見連返家後有無上樓,甚證人林見連有無參與救火之情,彼此所陳全然不一,其2人之證詞,已然有疑;復且,證人鄭佳純前開雖證稱,其係透由E房間與3號房屋間之窗戶,看到C倉庫與3號房屋之交界之處有火,然對照被告於原審理時供述情節,可知E房間與3號房屋之緊鄰處並無窗戶,E房間之窗戶係位在南側(原審卷一第428頁,偵字卷第58頁),衡以被告身為屋主,其就1號房屋窗戶所設置之位置,應甚為了解,其前開所陳E房間窗戶之位置應屬實情,據此,亦見證人鄭佳純甚就E房間窗戶之位置為何,所述情節尚有違誤,且依被告前稱之窗戶位置,可徵證人鄭佳純根本無法經由該窗戶觀視C倉庫與3號房屋之交界處之狀況,俱見其之證詞,無足憑採。
⒌至證人林明木於原審審理時雖有證稱:106年4月27日1號房屋
這裡是有發生火災,但1號房屋這邊沒有燒起來,都是3號房屋在燒,且當時我在睡覺,我是聽到房東叫很大聲我就起來,我被叫醒時,並沒有聽到類似爆炸之聲響抑或東西倒塌的聲音,我們這邊都很安靜,我下來後,我就跟房東(即被告)還有另1個人在潑水,且當天我並沒有看到1樓住戶許日亮。又我隔壁房間係林見連、鄭佳純在住,火災發生時,我看見他們在房間裡,當時我先出來,後來他們才出來,差沒有很多時間云云(原審卷一第406至413頁),是依證人林明木前揭證詞,可見其係陳稱,開始發生火災之處為3號房屋云云。惟對照證人鄭佳純、林見連前開證詞,可知證人林明木所稱其見聞證人鄭佳純、林見連均在房內,且未聽聞到任何聲響之情,核與證人證人鄭佳純、 林見連該等 所述,多有歧異,其之陳述,容有疑義,亦難遽採。
⒍基此,證人高芬芬、許日亮、林明木、林見連、鄭佳純上開
證詞,俱無從認定,本案起火處為3號房屋而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㈤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鑑定報告書暨鑑定證人鍾義良之證詞尚難憑採,分述如下:
⒈本案經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其鑑定
結果認A房間並非起火處,且本件火勢應較有可能係由3號房屋之1樓樓梯旁之空間向旁延燒(鑑定報告書第35頁)。
⒉徵之鑑定證人鍾義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臺灣經濟
科技發展研究院15年,我是畢業於育達技術學院之應用經濟系,我們單位有職訓部,有受訓過相關課程,也有相關的研究人員,協助我們討論、鑑定,本案我們是1個小組共同討論、鑑定,又我的訓練都是由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自行訓練,我並沒有取得任何之火災鑑定證照,至於小組成員關於火災部分是否有專業證照或受過相關的訓練我並不知情。此外,因1號房屋、3號房屋之現場已經燒燬,且我們至現場勘察時,也有坍方的情況,只能依現場存在現況來判斷,而無法判別確實之起火處。又我們本件是參照106年9月1日被告委託我們研究院進行現場勘察所拍攝之照片及109年11月30日之勘察結果,去進行鑑定分析,而本案依據消防局之鑑定報告,火災發生是106年4月27日,與我們前開第一次勘察的時間,相差約5個月,至於本次法院委託我們勘察時,相距火災之發生,已經大約3年之久。而本案在法院囑託我們鑑定前,被告已經委託我們鑑定過,但最終只有完成現場勘察,即無後續之作業。而參照A房間天花板受燒之情況,可以知道天花板上方受燒之狀況較為嚴重,且木支架受燒之情形嚴重於下方,且房內之天花板下方則有未受燒之情況,即可認定火勢應係由1號房屋之上方往下延燒。此外,對照3號房屋1樓燃燒之狀況,亦可認定火勢係由房間外之走道朝房內之方向延燒,復依3號房屋之1樓樓梯處所拍攝之照片,其背部碳化之情形較為嚴重,且下半部受燒嚴重於上半部,如此可以說明是由樓梯下方往樓梯上方延燒,所以依目前勘察結果的相關資料內容,火勢可能是從3號房屋樓梯旁的空間所造成的云云(本院卷第376至391頁)。是依鑑定證人鍾義良前述所陳暨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鑑定結果,可知係認定起火處應為3號房屋,核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鑑定結論全然迥異。
⒊稽之鑑定證人黃文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臺灣經濟科技
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部分,因一定要先釐清起火戶,才會有對的起火處,如果起火戶不清楚,起火處必然不存在。我們的起火戶研判就是在1號房屋,才會有起火處,而不是直接從所有燒起來的環境中找到可能的起火處,因為源頭就是錯的,源頭已經是不一樣的起火原因,火災燃燒現場非常多雜,但有一定的步驟、原理,所以一定要先確認起火戶,才會在對的地方找到對的起火處,在2個條件確定後,才會有非常明確的火災原因出現,與前開鑑定報告以一點判斷起火處不同,是已經跳過一個重要的步驟做出的結論,此為2個不同判定之方向。而關於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書第29頁所檢附之照片位置,為何會燒成這樣,可以對照本局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照片96號,該處上方有很多的堆積物下來造成的燃燒痕跡,對照照片97號,將堆積物清除後看殘存的木頭,比對方才出示的證據,這是一個因為現場救災及其他因素剝落物品掉下來後的燃燒痕跡,這與火災的原因無關,只是現場的燃燒狀況,就是起火處是在A房間前側、東南牆面那一側,當火開始燃燒後,現場固體延燒的速度向上比向下、向左右比向下,約是20比1、20比0.3的速率,因此火勢已經向上延燒,透過共牆燒到閣樓,再開始往3號房屋蔓延後,加上3號房屋又比較高,火、煙竄出後,大量空氣進入開始燃燒,造成閣樓上堆積物品掉落,因此該處會有另一個蓄積燃燒,但該處與起火處無關,只是火災現場燃燒的一種態樣,因為起火處在前側,該處並不是起火處。此外,在火災發生當下,我與輪值小組就已經到現場進行好幾天的勘查,現場該清的,包括3號房屋我們也做了清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95至499頁)。
⒋審酌依鑑定證人鍾義良前述證詞,可徵其明確陳稱,最早係
於案發後約5個月之久才至火災現場勘察,且經本院委託之時,距事發之時更已相隔約3年之久,且依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亦明確表示,依現場之狀況,已無從就確切之起火點予以鑑定以觀,已徵該院進行勘查、鑑定之時,現場之狀態因時隔久遠而遭到破壞、更動,是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所憑之依據,顯有未臻精確之處,而無法完全回復火災發生後第一時間之災後狀態。此外,觀之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報告書暨鑑定證人鍾義良所言,可知該院認定A房間並非起火處,係認定該處之火勢係由上方即1號房屋2樓處朝下延燒,然觀諸鑑定證人鍾義良、黃文萱所言,可徵其等均係證稱,火勢通常之狀態係由下往上延燒,而鑑定證人鍾義良於本院審理時固稱,火勢於一般常理情況下,均是向上延燒,當有其他要件產生之時,火勢會依當時之條件,變換方向等語,然其並未就本案A房間之燃燒,有何其他特殊條件而導致違反常態而改由上朝下燃燒之情況予以進一步說明;此外,鑑定證人鍾義良所認之A房間,應係由上往下燃燒,所憑據者,主要即係該房上方之天花板處,可見天花板上方之木柱、木板,較下方之天花板處,燃燒情形較為嚴重,然除其所指之天花板處,並非位在A房間東南側牆面之正上方外,且觀之鑑定證人黃文萱業已就A房間上方之天花板有如此燒損之痕跡,係因上方火勢延燒,導致堆積物燃燒之情況證述詳實,況稽之照片96、97號所示,確見A房間上方之天花板處,於火災後,有大量燒燬、燒損之物品堆積於該處,然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就此等狀況於鑑定報告書中未置一詞,已未全然參酌災後第一時間之現場狀況進行分析,是其之鑑定所憑之相關依據,顯有未周全之處;此外,徵之鑑定證人鍾義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我的鑑定經驗,火災於起火之時,影響火流的方向不外乎風向、起火位置處堆放易燃物品,或者出現跳火之情況,而所謂跳火的情況就是指火星飄散到其他位置再引燃,且影響火流的方向就是哪邊燃燒條件較佳,火流就往哪邊走。不排除有可能起火處延燒到3號房屋後,繼續延燒造成1號房屋上方天花板被燒損之情形等語(本院卷第385、388頁)。則依鑑定證人鍾義良前述所陳,亦見其所指之A房間上方之天花板處,上方之燒損痕跡比下方嚴重之情,亦可能係火流延燒所致,自難以該情狀逕認火流即係由A房間上方往下方延燒。
⒌至鑑定證人鍾義良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雖無法排除A房間上
方之天花板之燃燒情況,係由下方朝上方延燒所致,然因已經考量3號房屋之燃燒狀況,故仍認A房間之燃燒狀況係由上方往下方燃燒云云;又依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鑑定結果係認,本案之起火點應係在3號房屋之樓梯處旁之空間,且火勢係由下往上燃燒至3號房屋2樓處,再由3號房屋往1號房屋延燒云云。然於1號房屋、3號房屋之接連處之牆面、木柱、木板等燒損情形,足以認定1號房屋一側之燃燒情形較為猛烈,故火勢應係由1號房屋延燒至3號房屋,已詳如前述,惟該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鑑定報告書就前述狀況全然未予說明、考量,且依其4、5之分析所示(鑑定研究報告書第35頁),可知該鑑定結論僅審酌3號房屋燃燒之情況,即推論火勢應從3號房屋往1號房屋延燒,而就2屋之間之燃燒跡證、狀況全然予以忽視,更隻言未提,況依鑑定證人鍾義良前述證詞,可徵火流係應燃燒之條件而決定延燒之方向,且亦有跳火燃燒之狀況,而依該鑑定研究報告書所示,亦見3號房屋於鍾義良進行勘查之時,屋內1樓多已倒塌(鑑定研究報告書第35頁),已無法窺視火災發生當下之全貌,是無法排除3號房屋自身燃燒之狀況,係肇因於跳火抑或屋內具體所提供燃燒條件影響延燒路徑所致,自應由1號房屋、3號房屋接連處,予以辨別、判斷,究竟起火處為何房屋,是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鑑定研究報告書,僅以3號房屋內之個別燃燒狀況,遽而認定火勢應係由3號房屋向1號房屋延燒云云,尚無足採。
⒍末以,鑑定證人鍾義良參與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
院就本案火災之鑑定,然鑑定證人鍾義良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大學時係就讀應用經濟系,並無火災相關之鑑定證照,其皆是接受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提供之課程,且就此次參與鑑定之小組成員有無領有火災鑑定之相關證照亦不知悉明確(本院卷第383至385頁),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請求該院提供此次相關參與鑑定成員小組之學經歷、火災鑑定之經驗,嗣該院以111年4月11日
(111)經研良字第04012號函函覆本院(本院卷第447、448頁),然亦未具體說明相關鑑定成員之專業智識為何、是否領有火災鑑定之相關專業證照,則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是否得就本次火災之起火處、成因予以精確之鑑別,亦非無疑。
⒎綜上,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鑑定結論,固認火災之起
火處應係位在3號房屋,然其之依據僅憑3號房屋之內部燃燒狀況,全然未考量1號房屋、3號房屋比鄰處之災後狀況為何,況該院就火災現場勘驗之時,距火災發生已相隔數月、數年之久,是斯時之現場狀況核與災後第一時間之狀態,已然有異;此外,前開鑑定結論認A房間應係由上方朝下方延燒,然亦未參酌A房間上方係有眾多燃燒之堆積物;復於火勢通常係由下方往上方燃燒之常態狀況之下,亦就判別A房間係由上往下燃燒之情況所造成之原因為何,亦未為任何之說明,本案復無法排除有跳燒、延燒之情事存在;甚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鑑定成員,是否確有就本案火災準確判別之專業智識、能力,殊非無疑,自無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㈥至告訴人王朝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案火災發生前,有
一段時間,可能在初一、十五或初二、十六晚上吃飯至7時許的時間,在1號房屋、3號房屋處聞到燒金紙之味道等語(本院卷第486、487頁),固與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一再辯稱,3號房屋縱已斷電、無人居住,然長期有人在該處焚燒金紙之情,似屬吻合。惟參照證人高芬芬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之:發生火災前半年,幾乎每天都有聞到燒金紙的味道,我有看到1號房屋有一個男的租戶在屋外燒金紙,年約5、60歲,我有告知該人不要在那邊燒,此外,沒有看過其他人在該處燒金紙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280、281頁),衡以證人高芬芬僅係就前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且與本案亦毫無利害關係,殊無為不實證詞之動機。此外,參酌告訴人王朝輝於本院審理時;另證人林明木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3號房屋為無人居住之空房之情明確(本院卷第487頁,原審卷一第407、410頁),復該火災發生時,3號房更已長期處於斷電之狀態,亦如前述;尤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採集該屋內樓梯下方附近燒燬物檢驗,亦未檢出常見易燃性液體乙節,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106年5月1日化第000000號證物鑑定報告書可參(偵字卷一第54頁);況且,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聲請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其中被告於確認○○街000巷0號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後,亦稱該000巷4月27日下午5時至晚間9時許之錄影畫面,其中於前開時段雖均有人進出該000巷,或有人靠近3號房屋南側木門處,但因該等進出人員並無異常或緊張快跑,亦無手持金爐或其他可疑物品,復該等人員亦非3號房屋之承租人或其家人,故不請求進行勘驗(原審卷一第65、66頁),該等情狀,俱與被告所辯稱之,係有人在3號房屋燒金紙之情,全然不符。
㈦被告與辯護人雖均辯以,若本件之起火處係在1號房,何以3
號房之1樓隔間幾乎完全燒燬,且3號房屋之鋼樑甚至遭火焚燒變形嚴重云云。惟鋼筋遭火焚燒後所造成之扭曲程度,固可用於判斷火災火勢之大小及燃燒之時間長短,而非可單獨作為研判起火點之標準。是火災現場觀察燒焦嚴重度、焦炭厚度等,是作為判定火災大小之因素,而起火點之調查,則係以火向上延燒之原理,尋找燃燒最低點、勘查火流型態、特殊的結構坍塌、灰燼掉落分布與層次、地板的燒洞、金屬與塑膠的熔解現象等,以為判斷基準,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指,顯係混淆判定火勢大小之災後狀態與辨別起火處之情狀。至3號房屋1樓之燃燒狀況為何,此僅得認定火災自1號房屋延燒至3號房屋後,3號房屋屋內燃燒之情狀為何;況火勢燃燒之狀態尚涉火災發生處所得提供燃燒之條件為何,是
3號房屋災後受損之狀況較為嚴重,亦可能係該屋所得提供火勢蔓延、燃燒之條件較佳所致,自難僅以3號房屋1樓之災後狀況,遽認起火處即為3號房屋。
㈧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又質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所出具本案火
災之鑑定書中,就3號房屋內部之標繪與實際情形並不吻合。惟鑑定證人黃文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火災原因調查確認起火戶為1號房屋。而有關3號房屋的房間配置,僅係一個參考,況鑑定書內亦有就3號房屋燒燬後之情況為拍照及說明,且火災燃燒時間長短的重點在材質及路徑,3號房屋之房間數只是延長燃燒時間,與起火原因之判斷無主要關係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193、194頁)。可徵3號房屋內部情形之標繪,實為就遭延燒戶之燃燒狀況予以說明而已,復該鑑定書亦確有就3號房屋內部在火災後之現況為拍照並標記相關位置。基此,縱鑑定書就3號房屋內部房間數之標繪有誤,亦無礙於本案對於火災發生原因之判斷、認定。
㈨末以,被告及辯護人雖再主張,若確係A房間之日光燈電線走
火而導致起火燃燒,何以A房間之插座毫髮無損;且A房間並未遭到燒失云云。惟依火災發生後第一時間所拍攝之照片所示,可知A房間內吊掛日光燈及電源線之木板牆東面南側及天花板處,均已被火勢燒損,甚牆面露出原包覆在木板牆內之磚牆,且磚牆旁之木板亦有遭燒失之狀況,足證該起火處之燃燒情形確係非常嚴重,是縱A房間並未全部燒燬、燒失,亦無從逕認A房間並非起火處。又電器設備所引起之火災,係因電產生熱,而熱持續通過電線至某區域蓄能,達到燃點後,再發生燃燒之現象,該電器設備僅係提供燃燒之條件,該電器本身本不一定會全部燒盡。而本件A房間內之日光燈電源線發生短路情形,導致電線上通過之電能聚積在特定區域蓄熱,達到燃點後,該處就會產生燃燒現象,如此時引發之火勢觸及瓷磚或磚牆等材質,則通常不會繼續延燒,然若該火勢與木板或地毯等物質接觸,即有引發更大火勢並擴散蔓延之可能。是前者之情形,該火勢即可能因電線走火延燒至電器本身而燒燬,後者之情形,則因火勢遇上其他可燃物而往其他地方延燒,該電器本身即不一定會燒燬。
此觀鑑定證人黃文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日光燈係有通電痕,且現場是持續通電之狀態中,且比對內政部消防署證物鑑定以觀,可知現場確實有熔斷之情形,而熔斷部分所產生之電弧溫度可能高達千度,因此熔斷造成光火後,再延燒過去,此與該日光燈之插座、電線有無燒斷,並無關聯即明(本院卷第498頁),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執之詞,亦屬無稽。㈩被告就本案火災之發生確有過失,茲詳述如下:
⒈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
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是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至所謂「保證人地位」產生,除基於事實上承擔、密切生活關係、危險共同體、法令規定、危險物或場所持有支配關係、為他人負責等事由外,亦可能基於危險前行為而產生。使用電器固為日常生活中允許之正當行為,然電器均有一定之危險性,若操作使用或維護保養不當,極易發生危險,此為吾人一般生活常識,故使用電器之人在客觀上即負有依該電器之正常功能操作,並隨時注意避免肇致危險之義務,若未循客觀正常方式使用電器,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
⒉而被告為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上述,其本有注意及維
護該屋內相關電器設備之安全及防範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徵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確實有就本案日光燈私接電線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37頁),是苟被告事前能善盡其注意義務,則造成本案電氣火災之日光燈電源線短路因素即可能不會產生,而依一般客觀情事觀之,被告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從而,被告對於本案火災之發生,即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本案火災之發生,而使1號房屋、3號房屋及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分別有前述之燒損情形,且二者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從而,被告前述辯詞俱不足採,其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許日亮、林明木、鄭佳純,惟本院係綜合鑑定證人黃文萱之證述、本案災後第一時間之採證照片、內政部消防署之鑑定結果暨臺北市消防局之鑑定結論等相關事證,認1號房屋之A房間確為本案之起火處,且係因日光燈之電器走火而引發火勢,已臻明確;復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為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聲請證人許日亮、林明木、鄭佳純到庭證述,前開證人並已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是本院綜合前情,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4條第3項、第1
75條第3項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4條第3項、第175條第3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
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家俱、裝潢、電器用品等物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焚燬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抑或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從而,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僅能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號房屋於本案火災發生當時,係供林明木、林見連、鄭佳純及 許日南 等人所居住之住宅,3號房屋則為無人居住之住宅,已如上述,是1號房屋及3號房屋均因本案火災而分別受有如前述損害,亦據本院論述如前,即該2房屋之屋頂,或已塌陷,或內部已嚴重燒失變形,顯已喪失通常供人居住或使用之效用,揆諸前揭說明,當已生燒燬之結果。另如附表所示之住宅其外牆及屋內物品等,均亦受本案火災波及而受有前述之損壞,且依現場環境、火勢蔓延情形及失火時間等情形觀之,若該火勢未即時撲滅,造成人身傷亡之可然性甚高,堪認被告之失火行為,已危及如附表所示房屋內不特定多數住戶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確已生公共危險。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
使用之住宅罪(即1號房屋部分)、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罪(即3號房屋部分)、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即如附表所示房屋部分)。又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被告失火同時燒燬
1號房屋及3號房屋內之傢俱等物品部分,即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至刑法第174條第3項、第175條第
3項之論罪法條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欄中固未論及,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中就該等事實均已載明,本院復已諭知該部分所涉之法條(本院卷第476條),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予以辯論,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補充。
㈣又被告係以同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斷。
四、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前述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4條第3項、第175條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未注意定期維修建築物之電器設備,注意用電安全及配線保養,以防電氣設備之電線老舊、電壓超過負載等情事致使電路短路而引發火災,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卸責任,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除本案犯行,被告無任何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又被告雖因一時疏失,致生社會公安危險,惟幸未實際波及他人生命而釀成更嚴重之災禍,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為攝影師、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而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核屬無稽,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是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附表:
編號本案火災波及之房屋相關位置說明(詳參偵字卷第56頁位置圖)1臺北市○○區○○街000號位於3號房屋南側2臺北市○○區○○街000號位於1號房屋南側及附表編號1所示房屋西側3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位於3號房屋東側4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位於1號房屋、3號房屋及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之北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