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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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聲請人 林以琳 代理人周嘉鈴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陳彧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對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林以琳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以琳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於民國110年4月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下稱清算裁定)聲請人自110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1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於清算程序中,因聲請人名下僅有保單1筆(解約金5,702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該變價扣除手續費後幾無殘值,顯無實益,於111年5月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且該裁定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聲請人債務表示意見,並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於同年11月21日到庭陳述意見,除聲請人到庭外,其餘債權人均未到庭,其等陳述意見如下:
(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略以:
其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 俾利 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適用等語。
(二)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略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略以:
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若無,請依法辦理等語。
(四)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略以:請鈞院綜合各債權人提供之債務人消費明細,審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五)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略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如查詢聲請人入出境資料確認是否有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等語。
(六)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略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再者,依鈞院清算裁定所載,聲請人聲請前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720元,是聲請人每月尚有餘2,280元,因此合理推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應餘5萬4,720元(計算式:2,280元×24月=5萬4,720元),再參本案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清算開始程序後全未受償,故聲請人已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又鈞院如裁定聲請人不免責後,聲請人繼續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再向法院聲請裁定免責,是聲請人仍得提出救濟,而非日後完全無再為聲請免責之機會與管道等語。
(七)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略以: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如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事,應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略以:
其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再者,依鈞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所示,聲請人聲請更生清算前2年收入為50萬4,00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44萬9,280元後,剩餘5萬4,720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又聲請人目前年約53歲,具有還款能力,自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等語。
(九)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略以:依鈞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所示,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萬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720元後,尚餘2,280元,則其清算最低總金額應為5萬4,720元(計算式:2,280元×24月=5萬4,720元),今全體債權人均未獲分配,是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事由,懇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十)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管理公司)略以:
依鈞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所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萬1,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720元後,尚餘2,280元,則其聲請人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應為5萬4,720元(計算式:2,280元×24月=5萬4,720元),今全體債權人均未獲分配,是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事由,懇請鈞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十一)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滙誠第一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杜拜資產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等均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十二)聲請人略以:聲請人到庭陳述自鈞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在菜市場及夜市打零工,現在每月收入僅約1萬6,000元,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則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為1萬8,960元,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並無餘額,不足部分女兒有時會補貼,故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事,又聲請人亦無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實,且消債條例之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實,自應由債權人舉證以實其說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110年12月1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薪資為1萬8,000元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29頁),惟於到庭陳述時表示現每月僅有1萬6,000元,女兒偶爾有給我1、2,000元補貼,然因女兒前三個月失業,現僅幫忙付水電費,未給付現金,此有本院111年11月2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衡量聲請人之工作性質,收入本就非固定,是聲請人收入浮動減少尚屬合理,是堪認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萬6,000元;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等語。查,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是依新北市110、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800元之1.2倍計算即為1萬8,720元、1萬8,960元,雖聲請人就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部分,並未說明項目、數額及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惟本院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衡以目前社會經濟消費情形,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可採。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萬6,000元,扣除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960元後,已無任何餘額,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因此,債權人遠東銀行、中信銀行、新光行銷公司、富邦資產公司主張聲請人有本條不免責事由云云,自不足採。
(二)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1、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
(1)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此參107年12月26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修正理由甚明。
(2)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雖主張請本院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等語。惟查,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並無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出國或國內旅遊等情形,僅空言主張並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核無必要。況本院前依職權函請本件全體債權人提供聲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現金卡提領紀錄等資料到院,惟除債權人聯邦銀行提出聲請人之歷史帳單資料影本及新光行銷公司提出債務人消費明細表等外(見本院卷第75-83頁、第107-119頁),其餘債權人均未提出任何資料。另觀諸上開公司提出之資料所示,聲請人使用信用卡之消費日期,一份為91至92年間,另一份顯示108年7月已經累積債務未還,均非屬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為之消費支出。是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經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是以,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上開之主張,難認有據,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2、至債權人花旗銀行、聯邦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中信銀行、新光行銷公司、富邦資產公司主張請本院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等。惟查,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不免責事由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上開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或有符合消債條例之何不免責事由規定。是上開債權人之主張,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童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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