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4號聲請人 蔡美華 代理人 謝政義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涂志翔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黃春旺
呂亮毅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複代理人 戴振文相 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唐曉雯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丙○○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7號裁定自民國110年5月17日上午11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所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為6萬8,507元(計算式:8,872元+15,987元+14,871元+28,777元=68,507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為4萬1,332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0月4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解繳同額現款到院為處分方法;復以109年6月17日變賣股票價金21萬3,164元,亦以聲請人解繳同額現款到院為處分方法,嗣聲請人提出等額現金以代替終止保險契約及變賣股票價金。另聲請人於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股票總市價約計457元,不足支付手續費用,爰不予處分返還予聲請人。聲請人所有蓬萊陵園祥雲觀牌位及納骨灰位部分,因部分已有使用人,且聲請人前曾找納骨塔方之業務代為銷售多時未果,亦不予變價返還予聲請人,且於110年10月25日做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4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7號(下稱清算卷)、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清算事件卷(下稱司執清卷)核閱屬實。
三、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就聲請人應否免責陳述意見:
㈠聲請人表示略以:伊自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任職豐稷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糕點師,每月收入約4萬7,25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萬8,960元之基本生活開銷及負擔配偶之父親、長女扶養費後,已入不敷出,伊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爰依法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並請本院調查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㈢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㈣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並請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有無出國搭國內外航線至外國、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以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
㈤相對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請詳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㈥相對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聲請人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與信貸相關債務,顯示聲請人未衡量自身收入負擔過重之債務,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相當;另請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聲請人是否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又本件清算程序終結,伊受分配總額為21萬3,164元,請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以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規定。
㈦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並請調查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以判斷聲請人是否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㈧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略以: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㈨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㈩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並請調查聲請人入出境資料,以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並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第8款及其他各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自本院裁定自110年5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後,擔任豐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糕點師一職,每月薪資收入4萬7,250元,業據其提出陳報狀、收支明細等件,及本院職權調取勞工保險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復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限閱卷)。另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本院聲請人自本院裁定(110年5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領取相關社會補助金。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及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720元、18,960元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是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既已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必要費用部分,應為可採。
㈡聲請人於109年7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於11
0年5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則依聲請人聲請清算時出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109年12月28日民事補正狀所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於107年7月至109年2月任職於市場幫廚一職,收入共計59萬5,800元(見清算卷第37頁、本院卷第131頁);於109年3月至109年11月任職於豐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糕點師一職,收入共計44萬7,195元(計算式:109年3月薪資47,250元+109年4月薪資47,250元+109年5月薪資47,250元+109年6月薪資47,250元+109年7月薪資47,250元+109年8月薪資47,348元+109年9月薪資64,971元+109年10月薪資47,250元+109年11月薪資51,376元=447,195元)(見清算卷第37頁、第51至59頁);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支出為每月1萬8,467元,共計44萬3,208元(計算式:18,467元×24月=443,208元)(見清算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31頁)。聲請人主張須扶養次子 唐士皓 及長女 唐若瑋 每月扶養費各9,000元,共計1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131頁),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次子唐士皓(86年4月生),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就讀龍華科技大學進修部,107、108、109年度分別申報薪資所得為246,526元、312,457元、508,244元(見111年10月19日陳報狀聲證16),名下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見清算卷第75頁)、龍華科技大學進修部歷年成績表、107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111年10月19日陳報狀聲證16)。
然唐○○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7年7月至108年6月(僅計算聲請人主張扶養時間),107年度及108年度領取之薪資收入,已逾107年度至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必要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262元、17,600元計算,其分別為207,144元、211,200元{107年度207,144元(計算式:17,262元×12月=207,144元)、108年度211,200元(計算式:17,600元×12月=211,200元)},是認唐○○利用課餘時間打工所得,已逾上述新北市每人每月必要支出最低生活費用,在聲請人現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可認其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此部分應予以剔除(聲請人亦於111年10月18日再具狀表示唐士皓每月生活費用合計共108.000元非屬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人之費用);次查聲請人長女唐若瑋雖已成年,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就讀長庚大學護理系,107、108、109年度分別申報薪資所得為66,193元、25,600元、11,000元(見111年10月19日陳報狀聲證17),名下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見清算卷第75頁)、長庚大學學士學位證書、107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附卷可稽(見111年10月19日陳報狀聲證17),而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唐若瑋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雖已成年,仍於大學就學中(見本院卷第199頁),縱有打工收入,惟不足以支應個人生活開銷,尚需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7年度、108年度及109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262元、17,600元、18,600元計算,是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7年7月至109年6月(僅計算聲請人主張扶養時間)應負擔唐若瑋扶養費應以36萬2,175元{【計算式:唐若瑋部分扶養(17,262元×6月)+(17,600元×12月)+(18,600元×6月),扣除唐若瑋於107、108、109年度申報薪資所得33,097元(計算式:66,193元÷2=33,097元)、25,600元、5,500元(11,000元÷2=5,500元)}為度。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支出唐若瑋扶養費共計21萬6,000元(計算式:9,000元×24月=216,000元)(見本院卷第131頁),尚屬合理可採。又聲請人配偶 唐錫欽 目前已下落不明,戶籍已遷至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見限閱卷第77頁),聲請人主張因配偶唐錫欽下落不明致其需照顧同住之唐錫欽父親 唐振隆 ,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為3,000元等語,亦據提出唐振隆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有唐振隆及唐錫欽戶籍謄本、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等件可稽,查唐錫欽名下無任何財產,亦無所得收入,自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用3,000元(見清算卷第101頁),亦屬合理可採。是以本件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仍有餘額30萬5,400元(計算式:47,250元×12月-18,720×8月-18,960×4月-3,000元×12月=305,400元)。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04萬2,995元(計算式:595,800元+447,195元=1,042,995元),扣除必要支出44萬3,208元及扶養費28萬8,000元後{計算式:配偶之父親(3,000×24月)+唐若瑋扶養費216,000元},尚有餘額31萬1,787元(1,042,995元-443,208元-288,000元=311,787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額為32萬3,003元(見司執清卷第247頁),高於該餘額31萬1,787元,堪認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之事由。
㈢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權人等雖已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其等僅空言聲請人積欠多家銀行之信用卡與信貸相關債務,未衡量自身收入負擔過重之債務,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之規定,是其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