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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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4號原告 林宏益 訴訟代理人徐惠珍律師被告 洪佩絹 訴訟代理人 涂博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附民案號: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參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而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7,626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0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3,99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13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3日7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南林路往南亞科技園區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牛角坡6之35號前,竟未按遵行之方向,違規逆向跨越雙黃線行駛,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區南林路往文桃路方向行駛,被告即不慎撞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壓砸傷合併:第二足趾創傷性截肢於近位趾骨遠端、第一足趾開放性骨折及甲床損傷、第三足趾趾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醫療費用8,027元、看護費用7萬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9萬866元、勞動能力減損16萬3,800元、機車修理5萬600元之損害,且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萬3,996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肇事責任均不爭執。另對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及支出機車修理費用亦不爭執,惟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又本件原告係屬親屬看護,全日看護費用應以2,200元計算28日,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原告應僅得請求4週,至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請求21年部分不爭執,惟應以本薪計算,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合理金額應為15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本應注意汽車在車道行駛時,應注意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跨越,且應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按遵行之方向,違規逆向跨越雙黃線行駛,適對向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依道路行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而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事實,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5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開駕駛汽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致支出醫
療費用8,027元等情,已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及門診費用收據、一安健保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家禾藥局收據、大益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至23頁、49頁至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自受傷後需
專人全日照護4週,受有看護費之損失共計7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就專人照護之必要性,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上載明「受傷後休養四周,需專人全日照護四周」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23頁),堪認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之4週(即28日)內,有聘請專人看護之必要。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陳明於上開需專人看護期間均由其配偶照顧,並提出看護證明書1紙為據(見本院附民卷第61頁),雖因家人看護而未實際支出看護費用,惟依前開說明,原告仍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此部分自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又關於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經本院就原告受傷需專人全日照護期間(即109年2月至3月間),於林口長庚醫院聘請看護之費用行情為何,函詢林口長庚醫院(見本院簡上卷第83頁),而由該院以111年3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350246號函覆稱:平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為2,500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91頁),本院即認原告主張以2,500元作為看護費用計算之標準,應屬適當;被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則未符實際行情而不可採。依上開說明計算,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應為7萬元(計算式:2,500元/日×28日=70,000元)。
㈢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⒈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錢評價,其中就「受傷治療過程
中,所得收入之喪失」(民法第216條第1項),係指受傷治療、傷勢未確定期間,完全無法工作,無法取得原預期之工作收入,一般以被害人受害當時在職場工作,實際取得之薪資,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即足當之。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2月,有原告所提出之林口長庚醫院109年3月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上載明「須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自受傷後需休養八週」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則原告就上開期間內應休養,及日後如有就診必要時,因需向公司請假,而未能取得原預期工作收入之薪資損失,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辯稱原告僅得請求4週之薪資損失云云,應屬無據。茲本院審酌原告之請假紀錄及薪資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於109年(下列請假年份均同)3月24日至3月27日、3月30日至4月1日、4月16日至4月17日、4月20日至4月24日、5月7日、7月30日(共16日,經查確在上開需休養期間內,或係有實際之就診及手術紀錄,見本院附民字第23頁診斷證明書、第51頁至54頁門診費用收據、第69頁至70頁請假單),陸續以特休假之事由,向任職之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請假,固因此未遭公司扣薪,惟參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前段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是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請特別休假以代替病假時,仍受有無法請領不休假工資之損害,應得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依原告提出之年終獎金及酬勞明細單所示(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原告於109年之特休未休日數為1.25日,應發特休未休代金2,807元,則原告本得請領之不休假工資為每日2,246元(計算式:2,807元÷1.25日=2,246元/日,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數額,應為3萬5,936元(計算式:2,246元/日×16日=35,936元)。
⒉另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
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裁判、103年度台上字第1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9年2月6日至同年3月22日之應休養期間,係以公傷假事由向南亞公司請假而領取全薪,惟因嗣後請領勞保職業傷病給付4萬5,954元,須依公司內部規則將請領金額繳還公司,而受有4萬5,954元之薪資減損等節,有原告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6月8日保職核字第109021073632號函、南亞公司函及薪資管理辦法等件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至73頁),揆諸前揭說明,縱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受領勞保傷病給付,然此係基於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取得,與其本件係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則原告就減少領取之4萬5,954元薪資,仍得向被告全額請求賠償,自無須扣除已領得之勞保傷病給付。
⒊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應在8萬1,89
0元(計算式:35,936元+45,954元=81,89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因本件所受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
共計受有16萬3,800元之勞動能力損失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關於原告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程度,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請林口長庚醫院進行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略以:「二、 林君 (按即原告)於111年4月8日至本院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依據現款施以理學檢查、問診、病歷審閱,並於同日安排X光檢查顯示左足第二趾截肢、左足第一趾陳舊性骨折。綜合各項評估,林君因左足第二趾截肢併左足第一趾甲床損傷,尚有部分活動受限等症;依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患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如附件),其勞動力減損1%。」等語,有林口長庚醫院111年4月29日長庚院林字第111035032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至99頁),本院審酌其參考之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已基於詳實之研究,將身體各部位之損傷情形細緻分類、分級,並參考傷者之職業,而據以評估失能比例,從而林口長庚醫院依據病歷資料並實際檢查評估後,依該指引所為之鑑定評估結果,堪認可採;再經本院斟酌原告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認上開鑑定意見所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為適當,被告復就此減損比例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34頁)。
而原告受傷前之每月薪資為6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134頁),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得請求之金額即為7,800元(計算式:65,000元/月×12月×1%=7,800元);被告雖辯稱應以本薪而非月薪計算云云,然本件應以被害人受害當時在職場工作實際取得之薪資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所辯即乏依據。另兩造均同意以21年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期間(見本院簡上卷第113頁、134頁),則原告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應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萬4,005元(計算方式為:7,800×14.00000000=114,005.327592。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以下四捨五入),超過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機車受損,得
請求機車維修費5萬600元,並提出暐達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維修費明細為據(見本院附民卷第113頁至114頁;本院簡上卷第63頁至65頁),被告則辯稱應予扣除折舊等語。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係93年1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123號卷第21頁反面),而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且原告又係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系爭機車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9年2月3日止,已使用逾3年,其零件累積折舊額顯已超出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其折舊額自應以成本原額10分之9計算。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為新零件金額3萬4,495元之10分之1即3,450元(計算式:34,495元×1/10=3,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工資1萬6,105元部分,則均得請求。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於1萬9,555元(計算式:3,450元+16,105元=19,55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㈥精神慰撫金: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
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如上述傷勢之傷害,業據認定如前,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原告為高職畢業、擔任操作員工作,被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工程師工作,另其等之所得、財產之情形詳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本院限閱卷)。是本院斟酌上情,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侵害程度、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㈦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59萬3,477元之損害(計算式
:醫療費用8,027元+看護費用7萬元+不能工作損失8萬1,890元+勞動能力減損11萬4,005元+機車修理費用1萬9,555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59萬3,477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110年4月29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119頁)翌日即110年4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萬3,477元,及自110年4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楊雅萍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鄧筱芸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簡上附民移簡 字第 34 號判決(111.11.28)【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 交簡上附民 字第 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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