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浩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浩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浩翔(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8項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易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另本院通知受刑人請其於收到通知後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經合法送達後,受刑人未於期間內表示意見。經衡酌受刑人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性質及犯罪情節等情形,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拘役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5日
書記官羅婉嘉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40日(4次)110.11.25110.11.20110.11.19110.12.28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901、15136、15137號、111年度偵字第251號彰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90號111.01.27彰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190號111.02.18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24號(已執行完畢)編號1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0日。2竊盜拘役40日(5次)110.04.24110.08.08110.08.26110.09.17110.09.19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201、6203、11414、14163、14578號彰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72號111.02.22彰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499號111.03.30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52號3竊盜拘役30日110.04.25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201、6203、11414、14163、14578號彰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72號111.02.22彰化地院111年度簡字第72號111.03.30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52號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