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字第9號原告林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立 訴訟代理人 謝錦仁 律師
林復宏 律師王朝聖複代理人 張樵 被告萬儲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蕙媛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 律師複代理人 張必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百及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及公司)於民國100年間因廠房遭徵收而急需新廠房,遂與訴外人欣百齡物流有限公司(下稱欣百齡公司)洽談,以欣百齡公司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新建「百及台北物流中心」廠房供百及公司租用,新建工程由被告承包。因被告公司非營造廠依法不得承包工程,遂將該新建工程全部轉包原告。嗣兩造、百及公司及欣百齡公司於101年3月13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定作人欣百齡公司將「百及台北物流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兩造承攬,總價及內容同原告與欣百齡公司所簽定之工程合約書【總價為新臺幣(下同)未稅2億4,200萬元、含稅2億5,410萬元】,竣工後交予承租人百及公司使用。嗣系爭工程於101年5月4日開工,由原告單獨施作至101年9月8日竣工。又系爭工程依合約書內容,是由兩造向欣百齡公司承攬,兩造內部則為原告向被告承攬,請款程序為:原告依被告要求開立「原告抬頭」發票交予被告,被告每月15日、30日再向欣百齡公司辦理計價,欣百齡公司審核後簽發該期工程款交予被告,被告將期票兌現存至被告掌管之「原告陽信銀行帳戶」,待被告取走自己之應得金額後,再將餘額匯至原告玉山銀行帳戶。
㈡、惟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墊付之應繳稅金114萬5,501元及追加工程款共230萬3,135元(包括施作隔音牆、排水改善工程、外牆清板變更為三明治板工程):
1、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被告及欣百齡公司多次要求追加工程,欣百齡公司支付被告含稅工程款共增加至3億1,846萬5,
525元(未稅工程款3億0,330萬0,500元+5%稅金1,51
6萬5,025元),由原告依被告要求開立原告抬頭發票,提供被告向欣百齡公司辦理請款。然於102年2月8日兩造結算時,被告支付原告之含稅工程款卻僅有2億9,000萬元(未稅工程款2億7,619萬0,476元+5%稅金1,380萬9,52
4元),致原告負擔之發票稅金多出135萬5,501元(計算式:1,516萬5,025元-1,380萬9,524元=135萬5,501元),扣除被告已付之稅金21萬元,原告尚計墊付應由被告繳納之稅金114萬5,501元。且因原告係於102年3月27日始知悉上揭發票總金額,顯見其於102年2月8日與被告進行結算時,尚不知有溢付稅金情事,該部分稅金自不包括在兩造約定結算範圍內,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爰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2、再原告曾應被告要求額外施作隔音牆、排水改善、外牆清板變更為三明治板等追加工程(下稱系爭隔音牆工程、系爭排水改善工程、系爭三明治板工程),該等工程均非系爭工程本身範圍,且均已於102年3月至5月間實際完工,其中隔音牆施作之工程款為42萬4,900元、排水改善工程為19萬8,
235元、系爭三明治板工程款為252萬元,此252萬元應由被告、百及公司、欣百齡公司各負擔3分之1即84萬元,又被告本身應付之84萬元已於102年2月8日結算時算入,惟就百及公司、欣百齡公司共應給付之168萬元,其等已給付被告,被告卻未轉付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前開金額共計為230萬3,135元(計算式:42萬4,900元+19萬8,23
5元+168萬元=230萬3,135元)。且上開追加工程均是在102年2月8日兩造簽訂工程結算協議書之後所完工,其工程款自未包含在前述2億9,000萬元之結算範圍內。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若認不得依承攬契約主張,亦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4萬8,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請求之代墊稅金、隔音牆工程款、三明治板工程款,俱已包含在102年2月8日之兩造工程結算協議書(下稱系爭結算協議書)所約定全部工程款2億9,000萬元結算範圍內。
1、原告與欣百齡公司簽立工程合約,約定工程款2億5,410萬元後,嗣又追加工程款至3億1,846萬5,525元,而有帳目不清、浮報工程款之嫌,且原告於兩造其他合作之工程亦有債務不履行之爭議,致兩造喪失互信而有爭執。斯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蕙媛同時身兼原告公司之大股東,持有原告公司90%之股份,因不願再與原告合作,兩造遂於102年2月8日,在訴外人即原告之下包 翁世文 之見證下簽立系爭結算協議書,約定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以2億9,000萬元結算,給付尚有不足部分,由許蕙媛持有原告公司9萬股全數轉讓予以抵付,又股份價值換算後,許蕙媛尚溢付原告240萬元,原告即於102年2月8日簽發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240萬元、到期日為102年8月3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償還被告上開溢付金額,該240萬元復於10
2年9月6日存入許蕙媛帳戶中。是兩造既已以系爭結算協議書約定系爭工程全部工程款以2億9,000萬元結算,該結算協議書自具有「和解契約」性質,依民法第737條規定,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原告嗣後請求被告再給付稅金114萬5,501元云云,顯無理由。
2、再兩造於102年2月8日簽立系爭結算協議書時,系爭隔音牆、三明治板工程均已完工,原告對於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發生,結算當時本可向被告請求,倘兩造真意是結算協議書所載之全部工程款2億9,000萬元未包含前揭隔音牆、三明治板之工程款及原告所稱溢付之稅金,理應會在結算協議書上另行載明,方屬合理。然原告非但於結算當時就隔音牆、三明治板之工程款及稅金等節隻字未提,甚至在前揭2億9,000萬元結算工程款外,認定被告股份轉讓予原告後尚有溢付,而開立系爭本票票匯款240萬元退還被告,而未主張以前揭隔音牆、三明治板工程款與240萬元相抵銷,堪見兩造簽立系爭結算協議書之真意,無非係以2億9,000萬元結算全部工程之款項,原告再為上述請求,實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之排水改善工程款,屬系爭結算協議書第1點後段所載「爾後因保固本工程所產生之費用」,依約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原告所稱之排水改善工程,係在兩造於102年2月8日簽立系爭結算協議書後施作,且係因下雨排水不良所做的「改善」工程,並非「另行追加」之工程,乃屬「保固」性質,且施作工程時間為103年10月,距離101年9月8日之竣工期日已相隔2年;距離兩造102年2月8日結算亦已相隔1年多,被告既已於結算時將所持有股份全數讓渡予原告,則後續工程自應由原告自行對業主負責,被告亦不再經手工程款項,後續工程業已與被告無涉,故兩造方於系爭結算協議書第1點後段約定「爾後因保固本工程所產生之費用由林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擔」等文字,被告自無給付該筆工程款之義務。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本件請求不在系爭結算協議書結算範圍內,原告亦未就其各項請求金額舉證以實其說。
1、就代墊稅金114萬5,501元部分,原告所呈發票均未經被告或定作人欣百齡公司簽名確認,亦未蓋原告之發票章,故被告否認該等發票真正,況原告迄今未說明代墊稅金114萬5,
501元應由被告負擔之依據為何,亦未舉證證明原告確有代墊稅金之事實,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即非可採。
2、就隔音牆工程42萬4,900元、排水系統改善工程19萬8,235元部分,原告所提之請款單均未經被告或定作人簽核,該等請款單之真正顯有可疑。另原告迄今未提出三明治板工程款
168萬元之單據以證明其主張,其請求該等款項,洵屬無據。
㈣、原告縱能證明確有追加工程,依約其亦應向契約之丙方即百及公司為請求。
查原告與欣百齡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12條規定:「本工程驗收完竣後,一個月內乙方(即原告)應結算工程總金額供甲方(即定作人欣百齡公司)審核…」、第13條第1項規定:「本契約甲方有隨時合法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一經甲方書面通知應即照辦。因工作內容變更致工程有數量增減時,其工程費之增減計算,依本契約所訂單價為準,若遇新增項目時,應由甲、乙雙方共同議定合理單價,工期亦視實際情況予以延長或縮短。」故而,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應先提出:⒈該追加工程係經定作人「書面通知」之證明;⒉因追加工程新增之工程款數額,業與定作人「共同議定」之證明;⒊該追加工程已「驗收」完竣之證明;⒋原告並曾結算工程總金額供定作人欣百齡公司「審核」之證明,否則原告請求即屬無據。又依兩造、百及公司及欣百齡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條第2大點a小點規定:「總額承攬,乙方(即兩造)確認業已確實核算本工程所需之費用與工程項目,嗣後絕不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追加工程價款。但如丙方(百及公司)要求變更設計時,乙方應無條件配合施作,雙方亦僅得就變更部分有增減之價款依合約實做數量計算加減價款,增加工程費用由丙方支付。」、第11條第1大點規定:「工程進行中,甲(欣百齡公司)、丙方(百及公司)有權變更設計或增減數量,乙方須遵照辦理,其追加減帳,除新增項目由甲、丙方另行議定單價外,悉依合約所定之單價計算,所增加費用由丙方負擔。」是依上述契約條款,原告應向百及公司請求追加工程款方是。
㈤、原告縱有請求施作隔音牆、排水改善工程、外牆清板變更為三明治板工程等工程款之請求權存在,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查系爭工程於101年9月8日完工,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應自該日起算,且三明治板工程實際係於101年8、9月間即已完成,故原告遲至104年1月9日方起訴請求
3項追加工程款,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 林寬義 ,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 萬鴻亮 。百及公司於100年間因廠房將遭徵收急需新廠房,經被告介紹百及公司與欣百齡公司談定,以欣百齡公司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新建「百及台北物流中心」廠房供百及公司租用,新建工程由被告承包,然被告非營造廠依法不得承包工程,遂經被告介紹由原告與欣百齡公司簽立百及台北物流中心新建工程合約書(原證一),總價為
2億5,410萬元。
㈡、欣百齡公司、百及公司與兩造於101年3月13日簽署工程承攬合約書(原證二),定作人欣百齡公司將「百及台北物流中心」新建工程交由兩造承攬,總價與內容均同原證一之合約書。系爭工程於101年5月4日開工,101年9月8日完工。完工後「百及台北物流中心」由百及公司承租使用至今,所有人為欣百齡公司。
㈢、兩造於102年2月8日在翁世文見證下,簽立系爭結算協議書(原證五),協議全部工程款以2億9,000萬元結算,被告已付工程款不足之部分,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蕙媛將所持有原告公司之全部股份轉讓予原告之其他股東以為抵付,經兩造核算股份價值後,被告尚溢付240萬元,故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開立面額24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許蕙媛。
許蕙媛業已依前揭協議轉讓所持有全部股份9萬股(佔原告公司股份總數之90%),系爭本票嗣已兌現。
㈣、系爭隔音牆工程、三明治板工程、排水改善工程業已完工。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之稅金及系爭隔音牆、三明治板工程款,是否已含括在102年2月8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結算協議書範圍內?其請求之系爭排水改善工程款,是否屬系爭結算協議書第1點後段所謂「因保固本工程所產生之費用」?
㈡、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稅金114萬5,501元;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隔音牆、三明治板、排水改善工程款共計230萬3,135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之稅金及系爭隔音牆、三明治板工程款,是否已含括在102年2月8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結算協議書範圍內?其請求之系爭排水改善工程款,是否屬系爭結算協議書第1點後段所謂「因保固本工程所產生之費用」?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
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後,兩造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縱一造因此受有不利益之結果,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77年11月1日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請求之稅金、系爭隔音牆、三明治板、排水改善工程款等金額,均未包含在兩造於102年2月8日所簽訂之系爭結算協議書範圍內乙節,為被告所否認。細考系爭結算協議書內容,其中主旨部分記載:『101鶯建字第166號建築執照「百及台北物流中心」新建案工程款結算協議』;決議第1點則記載:「林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萬儲企業有限公司旨揭工程,雙方協議後全部工程款以新台幣貳億玖仟萬元整結算,爾後因保固本工程所產生之費用由林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擔」等語,有該工程結算協議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則兩造簽訂系爭結算協議書之真意,即在於將與系爭工程相關、原告可得請求之款項或費用,以2億9,000萬元金額作總結,雙方均不得就簽訂系爭結算協議書前所生之事由,再行主張增加請求金額之權利或減少給付之義務,以杜絕兩造爭端,堪認系爭結算協議書之性質,確屬和解契約無疑。
3、再就系爭結算協議書達成和解之和解範圍而論,依上述協議文句觀之,係明確以本件建案整體為標的,且並無例外載明排除何項工程或費用不加入結算之情事,亦未將該2億9,00
0萬結算款評價為未稅或含稅之金額,堪認兩造協議之真意,應係以被告給付2億9,000萬元之總額為條件,而以與本建案所有相關工程滋生之「全部工程款項」為結算範圍。原告既自願簽訂和解契約而拋棄權利,即應受其拘束而生權利消滅之效果,即便事後發現該和解條件對其不利,亦屬讓步所生之當然結果,不得任意翻異爭執。是以,其事後再以發現被告開立發票之金額過多,導致原告溢付稅金114萬5,50
1元為由,主張被告應再給付此部分金額云云,並非可採。
4、另原告主張系爭隔音牆工程及三明治板工程係於兩造簽訂系爭結算協議書後之102年3月至5月間始施作,此部分追加工程款未包括在和解範圍內,金額分別為42萬4,900元、16
8萬元云云,固提出請款單1紙為據(見本院卷第78頁)。惟查,上開請款單未經被告簽認,僅屬原告單方製作之文書,真正性誠屬可議;就系爭三明治板工程部分,原告始終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採原告上揭主張為實在。退步而言,證人即系爭結算協議書之見證人翁世文證稱:當時在蓋百及台北物流中心時,我是原告的下包,是承包捲門、隔音牆、三明治板。當時快過年,我去原告辦公室請款,後來被告的董事長萬鴻亮過來,原告部分是林寬義在場,兩造在協商要結算尾款,因為當天我剛好在場而做見證。他們協商了2個小時,當時整個工程已經完工,已經在營運了,兩造是以總工程款2億9,000萬元結算,由被告將林岳營造公司的這張牌照讓渡給原告法定代理人林立,林立如不接受此牌照,被告要補貼450萬元,林立如要接受這張牌照,林立要再支付240萬元給被告買這個股份,因為萬鴻亮佔有林岳公司百分之90的股份,而林立只有百分之10的股份。後來兩造談好後簽立此協定書,就請我擔任見證人簽名。我是負責施作隔音牆、三明治板的部分,是否屬於追加工程我不清楚,但這是在簽定此協定書前就已經做好的。在簽此協定書後,我沒有再做過任何有關隔音牆、三明治板或排水改善工程。系爭三明治板的工程款我已經拿到了,約是在102年
2月8日前的5至6個月拿到。系爭隔音牆工程約是在102年1月15日左右完工。我於102年2月8日去原告公司就是要去請領此部分金額,及遮雨棚的工資、代購的材料費。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的請款單我沒有印象,我開立的請款單不是長這樣。系爭結算協議書之結算款2億9,000萬元,就是將整個工程為總結算,沒有提到隔音牆或稅金等問題,也沒有提到還有其他的工程及問題。所以之前就講好工程款是多少,原告應該不可以再請款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03背面至第10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萬鴻亮證述:系爭隔音牆、三明治板及排水改善工程這3項,除了水溝改善工程是於協議書簽立後才施作,其他都是在協議書簽立時已經完成。百及物流公司是101年10月31日領取使用執照,領取使用執照後還有二次工程要施工,因為二次施工鄰居嫌吵,所以才做隔音牆,在102年2月8日簽協議書之前,包括外牆清板變更為三明治板之原有工程及二次施工工程均已完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
衡諸證人翁世文僅係原告斯時承攬工程之下包,與兩造並無特殊親誼或利害關係,其證述內容自屬中立而值採信,而證人萬鴻亮與證人翁世文所述又無歧異,堪認其等所證系爭隔音牆及三明治板工程係於兩造簽訂系爭結算協議書前已然完工此節,應與事實相符。且簽訂系爭結算協議書之際,兩造並未以言詞例外排除某些款項不列入結算範圍內,更未表明應針對系爭隔音牆及三明治板工程款作不同之處理。職是,原告主張前揭2工程係於102年3月至5月間始完工云云,不足憑採,且可認系爭隔音牆及三明治板工程之款項,並無例外應排除於和解範圍外之情事。被告辯以:上開2項工程係於102年2月8日前完工,其工程款給付應包含在兩造之系爭結算協議書所示2億9,000萬元範圍內等語,堪認有據。
5、甚且,依系爭結算協議書所示內容,兩造協議全部工程款應以2億9,000萬元結算,被告已付工程款不足之部分,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許蕙媛將所持有原告之全部股份轉讓予原告之其他股東以為抵付,經兩造核算股份價值後,被告尚溢付240萬元,故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開立面額24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許蕙媛,嗣許蕙媛業已依前揭協議轉讓所持有全部股份9萬股,且系爭本票亦已兌現等節,除有系爭結算協議書、系爭本票各1紙在卷可按外,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兩造主觀上係認許蕙媛將股份移轉後,被告已取得超過其應得款項之財產,原告法定代理人方有開立系爭本票之必要。則倘當時兩造仍認有某部分工程款未含括在2億9,000萬元當中,被告尚有另行給付之義務,原告又焉有退還240萬元予被告,而未主張以前揭隔音牆、三明治板工程款與240萬元相抵之理?在在可證兩造簽立系爭結算協議書之真意,係以2億9,000萬元結算包括系爭隔音牆、三明治板工程在內之全部工程款。原告於簽訂系爭結算協議書後,已拋棄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之權利,至臻明確。
6、另就系爭排水改善工程部分,證人翁世文證稱:排水改善工程約是於103年10月份,當時因為下雨排水不良,本來是被告要請我去做改善,後來原告自己去找人做,在簽此協議書後,我沒有再做過排水改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證人萬鴻亮證稱:水溝改善工程是於協議書簽立後才施作,其他工程都是在協議書簽立時已經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
141頁背面),可認系爭排水改善工程確屬兩造於102年2月8日簽訂系爭結算協議書後,另出現之工程項目無訛。然則,觀諸原告所提102年5月23日之請款單1紙(見本院卷第79頁),其所載施工日期為「103年4月25日至103年5月2日」,與請款日期「102年5月23日」之記載已有矛盾,且其單據上所示工程名稱為「新竹貨運排水系統改善工程」,由形式觀之,亦難認與系爭工程興建之「百及台北物流中心廠房」有何關聯,其上復無被告之簽認,自僅屬原告片面出具之私文書,真實性殊堪疑慮,原告無從執此請求被告給付19萬8,235元甚明。退步言之,由證人翁世文之證述內容可知,該排水工程是於本件工程完工近2年後,方因廠房排水不良而施作之改善工程,核其性質,應非新增之追加工程項目,而屬為補正原工程缺失或瑕疵所為之修繕工程。故系爭排水改善工程應評價為因保固原本工程項目所施作之瑕疵修補工程,其所生之工程款,即該當系爭結算協議書第1點後段所指「因保固本工程所產生之費用」無疑。依兩造之約定,此金額當由原告加以承擔,被告並不負給付之義務。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排水改善工程金額為19萬8,235元此節,縱認屬實,其亦無由請求被告給付,應堪認定。
7、至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實質負責人林寬義固於審理中證述:系爭結算協議書的2億9,000萬元是包括原有的工程款,還有一些在還沒做工程前所約定的追加事項。本件所請求的隔音牆、排水改善、還有欣百齡、百及公司要補貼給我的外牆變更為三明治板等3樣都不包括在2億9,000萬元範圍內,因為這些都不是在當初所約定的追加事項。本件還有請求開發票所付出之稅金,因為當初談的工程是未稅,所以被告還要再另外付給我百分之5的金額,超出2億9,000萬元部分要給我百分之8的稅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41頁)。惟查,證人林寬義身為原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有偏頗原告之動機,所述復與前揭客觀結算協議書所載內容及證人翁世文之證詞相左,本院尚難確認其所言果屬兩造簽訂系爭結算協議書時之真意所在,尚不得憑此逕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綜此,原告所請求之代墊稅金、系爭隔音牆、三明治板工程款,已包含在兩造於102年2月8日所簽訂之系爭結算協議書結算之2億9,000萬元範圍內,原告不得於簽訂協議後,就各筆金額再為請求主張;另系爭排水改善工程部分,應屬系爭工程完工後,為改良或補正瑕疵所為之修繕工程,依兩造協議內容,亦應由原告自負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從而,縱原告主張之各項金額非虛,被告亦無給付之義務甚明。而原告既無請求權存在,就上列其餘爭點,本院即毋庸再為審酌,附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結算協議書之約定,對被告即無請求代墊稅金、系爭隔音牆、三明治板、排水改善工程款之權利,其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以及民法第49
0條、第505條規定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4萬8,6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牧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