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5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5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梁育斌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6月15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2H075778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梁育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2月5日凌晨0時32分許,在(台74號道路)中彰快速道路13.3K往中清方向處,因「限速8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9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違規,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移送書漏載第1款)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本所遂於101年6月15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2H075778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整(已於101年6月29日繳納結案),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收到罰單,之後就收到裁決書,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應依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駛高、快速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小型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4,500元罰鍰。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本文、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有明定。而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2月5日凌晨0時32分許,行經台74號中彰快速道路13.3公里往中清方向處,因「限速8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9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中市警交字第G2H0757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則異議人上揭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雖辯稱未收到前開舉發通知單,然該舉發通知單係經原舉發機關依異議人戶籍地址(同車籍地)即「臺中市○○區○○路2段178巷67弄1號」為第一次遞送,因招領逾期經郵局退回,復於第二次向上址投遞,因無人領取,乃於101年3月20日依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其寄存送達於臺中松竹郵局(66支郵局),此有原舉發機關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7月10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10012929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已於前揭寄存之日時發生法律上送達之效力,核無違誤,縱異議人未實際領取,仍不影響原已發生之送達效力,是異議人以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為由聲明異議,即屬無據。準此,異議人於本件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後,逾越應到案期限(即101年3月30日)60日以上之101年6月29日始到案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即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