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士誠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
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士誠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士誠係黃○○(所犯傷害、搶奪業經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友人,緣黃○○不滿原受僱於其所經營撞球場工作之黃○○跳槽受僱新任撞球場老闆工作,竟與葉士誠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9月3日15時許,在黃○○、黃○○2人同住之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5房間外走廊,由黃○○徒手毆打黃○○之頭部及身體,另由葉士誠持木棍毆打黃○○頭部,致黃○○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皮下血腫、左眼結膜下出血、四肢軀幹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詎黃○○與葉士誠於在上開地點共同毆打黃○○後,趁黃○○一時倒地不及防備之際,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由黃○○徒手搶奪黃○○所有內裝有黃○○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皮夾1個及機車鑰匙1串共
3支等物之置物包,另葉士誠則徒手搶奪黃○○所有之行動電話(廠牌:長江,IMEI:000000000000000)1支,葉士誠、黃○○2人得手後即行逃逸離去。嗣因黃○○報警處理,經警於翌(4)日通知黃○○到案說明,並在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黃○○遭搶奪之皮夾1個、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及電池)及機車鑰匙3支(均已發還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撤回告訴為一種訴訟上行為,核與和解為私法上之契約行為者有別。故告訴乃論之罪,縱經當事人私行和解,願撤回其告訴,但該告訴人嗣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之意思,仍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犯黃○○前與告訴人黃○○成立和解,經告訴人於和解書表明同意撤回對黃○○之刑事告訴等情,固有黃○○與告訴人所立之「傷害和解書」在卷可查(上訴卷第13頁及反面,以下本判決所引證據出處之卷宗代號,詳見「卷宗簡稱對照表」),然參諸該和解書係於黃○○被訴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43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102年12月3日)之103年3月24日始簽立,已逾上述合法撤回(對黃○○傷害部分)告訴之期間,且告訴人嗣亦未依約撤回告訴等情,復據證人即共犯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訴緝卷第95頁),此外遍查卷內資料,亦無告訴人曾以書狀或言詞向法院為撤回對黃○○告訴意思表示之紀錄,則上開和解書雖記載告訴人同意撤回對黃○○告訴之意旨,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尚未對黃○○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更不生撤回效力是否及於共犯即被告葉士誠之問題,本院仍應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審理,合先說明。
二、被告以證人即共犯黃○○、告訴人黃○○於警詢、偵查中有關被告曾於上開時、地搶奪告訴人行動電話部分係不實在之傳聞證據,爭執證人黃○○、黃○○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證人黃○○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被告復否認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即無證據能力。至證人黃○○雖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然其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關於被告搶奪部分之證述,與其偵查中所述亦無歧異,而無作為證據之必要,亦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開第158條之3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而前揭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有同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台上3105號判決意旨)。又證據能力有無,與詰問權行使與否,二者性質不同。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得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詰問權則係訴訟當事人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證人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從而,除當事人捨棄詰問或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者外,原則上,被告以外之人應於審判中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參照)。本件偵查時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黃○○,並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而黃○○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經被告暨檢察官詰問,已予被告行使防禦權之保障。此外,復查無黃○○於偵訊時有何遭檢察官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另卷附證人黃○○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證述,經查既無前述顯不可信之情況,復與本案待證事項有密切關連,依前引法條規定,其證據能力顯已具備,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捨棄傳喚證人黃○○到庭詰問(本院訴緝卷第96頁),依前開說明,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㈢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訴緝卷第60頁反面),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葉士誠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黃○○成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當時是黃○○將告訴人之置物包搶走後,請伊幫忙拿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並非伊所搶走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持木棍(即掃把柄部分)毆打告訴人
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訴緝卷第60-62、100-10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黃○○、告訴人黃○○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相符(他卷2第27-28頁、偵卷第38-39頁、偵緝卷第13頁反面、25-26頁、本院訴緝卷第92-96頁、上訴卷第6-7頁),並有告訴人之傷勢照片5張、
101年9月3日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21頁反面-22頁反面、他卷2第1頁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有關此被告部分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遭被告與黃○○毆打一時倒
地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告訴人行動電話1支得手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準備收拾東西搬離上址,卻遭被告與黃○○聯手毆打趴倒在地,由被告搶伊之行動電話、黃○○則搶伊手上之置物包,後來行動電話是在黃○○車上找回來等語明確(他卷2第27-28頁、上訴卷第7頁反面),而 佐以 證人即共犯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進入房間時告訴人正打電話給友人陳○○,後來伊出手打告訴人,告訴人喊叫救命,告訴人之行動電話便脫手而出落地,伊毆打告訴人之過程中,伊與告訴人都無暇撿拾該行動電話,之後警方因為陳○○報案到場,而警方在伊車上所扣得之行動電話為告訴人所有,是被告所留下來在伊車上,被告則將該行動電話之SIM卡及電池帶走等語(偵緝卷第25頁反面、本院訴緝卷第93頁反面、上訴卷第11頁反面),並參之案發後到場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翼○○、王○○、周○○、馬○○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見他卷1第1-2頁):本案係由告訴人之友人陳○○等人向警方報案後員警始到場處理等情,核與證人黃○○所述告訴人當時係與陳○○通話中遭被告與黃○○毆打並求救,之後行動電話離手之上情相符,堪認證人黃○○、黃○○上開所述尚非無據。嗣警方於101年9月4日在黃○○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告訴人遭搶奪行動電話1支,並經告訴人領回等情,亦有當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3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1-14、22頁反面-23頁),該行動電話復經證人黃○○證實確係告訴人所有,為被告遺留於其車上等情,業如前述;再依本院102年12月3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光碟之筆錄及翻拍畫面顯示:被告與黃○○於案發後搭乘電梯離去時,被告手上確實持有1支行動電話甚明(警卷第
5頁、本院訴字卷第28-35頁反面〈尤其以32頁反面-33頁反面最為清楚〉、40頁反面-42頁反面),而上開被告於電梯中所持該支行動電話,與上述於黃○○車上扣得之告訴人行動電話之外觀均為白色,形狀亦甚為接近(見警卷第23頁下方照片),顯為同支行動電話,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確係於告訴人遭被告及黃○○毆打倒地不備之際遭被告取走等情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搶奪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黃○○將告訴
人之置物包搶走後,請伊幫忙拿取,監視器畫面中之行動電話實係伊所有,因當時黃○○自己行動電話沒電,所以才將伊行動電話借給黃○○,並非告訴人所有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供承:(本院訴字卷第28至37頁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中確實為伊與黃○○,伊知道行動電話是從黃○○那邊拿過來,為黃○○所有等語明確(本院訴緝卷第29頁),而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不記得有被告所謂借用行動電話之情況(本院訴緝卷第91頁反面),再參以被告與黃○○搭乘電梯離去之際,黃○○手上始終持有另支外殼為黑色之行動電話,且黃○○在搭乘電梯途中尚不時把玩該支行動電話等情,亦有上述筆錄及翻拍畫面可證,堪認當時黃○○之行動電話仍有電力而可使用,亦無向被告借用行動電話之情況,顯見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另起訴書認為被告係因與黃○○懷疑告訴人竊取物品而共同
下手傷害告訴人等情,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何竊取黃○○物品之行為,且據證人黃○○於偵訊時指稱:黃○○是之前伊任職之撞球場雇主,後來黃○○將撞球場盤讓他人,伊轉而受僱新任撞球場老闆,引起黃○○不滿,認為伊有背叛之意,黃○○趁伊在上址與黃○○合租之房間收拾物品時衝進來毆打伊,被告亦動手加入等語(他卷1第27-28頁反面、偵卷第38頁),再參以證人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之前告訴人確實為其經營之撞球場所僱用之員工,並稱其給告訴人工作、薪水,新任撞球場老闆陳○○有收買告訴人,當時告訴人要收東西離開,伊很氣憤而毆打告訴人很多拳,復表示其與陳○○之間有糾紛等情(見偵卷第38頁及反面、偵緝卷第25-26頁、本院訴緝卷第92、94頁),以及證人即向黃○○盤讓撞球場之陳○○於偵查中證稱:伊向黃○○盤讓撞球場,發現黃○○賣給伊之設備其實係房東所有,所以要告黃○○詐欺等語(他卷1第12頁及反面),互核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黃○○下電梯時有罵告訴人是「背骨(台語,指背叛之意思)」的人等語(本院訴緝卷第60頁),綜上所述,堪認黃○○係因不滿告訴人跳槽受僱與其有糾紛之新任撞球場老闆而出手教訓告訴人,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就此動機部分雖有誤認,然尚不影響起訴事實之同一性,應予更正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人著手於某犯罪行為實行中,變更其原有犯意為另一
犯罪故意而犯之,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其前後二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所稱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例如行為人著手於竊盜或搶奪行為實行中,因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人難以抗拒,其時空緊密連接,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行為人主觀上之不法幾無差異,客觀上所造成之損害亦無二致,刑法第329條乃特別規定以強盜論,不再併論妨害自由與竊盜或搶奪罪。則竊盜或搶奪行為實行中,竟另行起意,緊接以強暴、脅迫手段強取同一被害人之物者,基於上揭特別規定而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應逕論以強盜罪,殊無再併論竊盜或搶奪罪之餘地。反之,如行為人以傷害故意而著手實行傷害行為,復已造成傷害事實,當場臨時起殺人決意而對同一被害人為殺人犯行,因係傷害犯罪成立後,另起殺人決意為之,分別符合傷害及殺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且法律無如上述之特別規定,當應分論併罰。本諸同一法理,行為人以詐欺犯意而著手實行詐欺行為中,見詐欺目的無法達成,乃變更原有詐欺故意而另起強盜犯意,進而為強盜犯行時,其前後所犯詐欺未遂與強盜二罪,亦應併合處罰之,要無所謂犯意提升而依吸收理論僅論以強盜一罪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葉士誠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黃○○(所犯傷害、搶奪等罪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8號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7月確定)就前開傷害、搶奪犯行之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依告訴人上開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及其他卷內事證,僅可得知被告因黃○○不滿告訴人跳槽受僱新任撞球場老闆,而與黃○○共同傷害告訴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黃○○共同傷害告訴人之初,即有以傷害告訴人之手段,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而取得告訴人上開財物之意思,則被告係著手於傷害行為之實行中,又變更其原有犯意為另一搶奪犯罪故意而犯之,且法律別無特別規定,被告所犯上開2罪,依前開說明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而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葉士誠因友人黃○○與告訴人黃○○間之糾紛,竟不思勸誡雙方透過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反與黃○○聯手以人數優勢及傷害手段下手洩憤,所為已有可議,又於告訴人受傷倒地後猶不罷手,再趁機搶奪告訴人之上開財物,且犯後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以填補自身造成之損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案發時甫22歲,智慮未深,犯後尚知坦承部分犯行,稍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前尚無經法院判刑、執行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再考量本案係因黃○○與黃○○間之糾紛所起而,被告尚非居於主導地位之角色分工,復參酌告訴人就醫後隨即出院,所受傷勢非重,以及其搶奪之財物(行動電話)已經尋回部分並發還告訴人,2罪之犯罪情節均尚屬輕微,並酌以被告為高中肄業、未婚、之前從事建築工作、每日薪資約1,800元、家境小康之犯罪動機、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法益侵害之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葉士誠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1支,雖為被告與黃○○共同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惟尚無證據證明該木棍為被告或共犯黃○○所有,且該木棍復未扣案,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林書慧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惠芳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卷宗名稱│代號│├──────────────────────────┼──────┤│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分偵00000000000號卷│警卷││(影卷)│││偵卷│││101年度他字第7607號卷(影卷)│他卷1││101年度他字第7650號卷(影卷)│他卷2││101年度偵字第30898號卷(影卷)│偵卷││102年度偵緝字第893號卷(影卷)│偵緝卷││本院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943號卷(影卷)│本院訴字卷││本院103年度訴緝字第95號卷│本院訴緝卷││上訴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68號(影卷)│上訴卷│└──────────────────────────┴──────┘<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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