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6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634號原告 蘇英 富被告 蘇連根
蘇榮春 蘇清華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文煜 住高雄市路○區○○路○○○巷○號被告 李雪嬌 即 蘇清男 之承受訴訟人
蘇承宏 即 蘇明全 顏金 鐘 顏金財 顏金田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盧寶祥 住高雄市路○區○○路○○○號被告 蘇順安
蘇玉珠 蘇錦修 蘇錦源 蘇錦宙 洪 蘇美英 吳蘇玉 葉王 蘇美玉 蘇幸 蘇春南 蘇春泰 蘇春鋕 蘇鳳美 杜 蘇鳳惠 黃 蘇鳳玉 黃錫齡 黃錫鑫 黃慶霖 蔡黃 綉治 林 黃綉梅 蔡銘育 蔡銘祥 蔡沴 𡵳 蔡妙愿 蘇信 和 蘇義成 蘇榮 蔡麗真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蘇錦修、蘇錦源、蘇錦宙、 洪蘇美英 、 吳蘇玉葉 、 王蘇美玉 、蘇幸、 蘇信和 、蘇義成、蘇春南、蘇玉珠、蘇春泰、蘇春鋕、蘇鳳美、 杜蘇鳳惠 、 黃蘇鳳玉 、黃錫齡、黃錫鑫、黃慶霖、 蔡黃綉治 、 林黃綉梅 、蔡銘育、蔡銘祥、蔡沴𡵳、蔡妙愿、蔡麗真應就其被繼承人 蘇興 所有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八0分之四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路○○○段○○○○○號土地應准按下列方式分割:㈠附圖二編號269(6)所示面積一二七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㈡附圖二編號269(0)所示面積一一二點六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顏金財所有;㈢附圖二編號269(1)所示面積一九七點四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顏 金鐘 、顏金田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㈣附圖二編號269(2)所示面積一三九點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所有;㈤附圖二編號269(3)所示面積七九點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蘇錦修、蘇錦源、蘇錦宙、洪蘇美英、吳蘇玉葉、王蘇美玉、蘇幸、蘇信和、蘇義成、蘇春南、蘇玉珠、蘇春泰、蘇春鋕、蘇鳳美、杜蘇鳳惠、黃蘇鳳玉、黃錫齡、黃錫鑫、黃慶霖、蔡黃綉治、林黃綉梅、蔡銘育、蔡銘祥、蔡沴𡵳、蔡妙愿、蔡麗真 公同 共有;㈥附圖二編號269(4)所示面積一五四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蘇清華所有;㈦附圖二編號269(5)所示面積六六點二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蘇明全所有。
被告蘇清華、蘇明全、顏金財、原告應分別給付被告蘇連根、蘇榮春、 顏金鐘 、顏金田、蘇順安、蘇榮、李雪嬌如附表三所示之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擔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蘇清男於民國102年9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雪嬌,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戶籍謄本、陳報狀為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顏金財、顏金鐘、蘇錦修、蘇錦源、蘇錦宙、洪蘇美英、吳蘇玉葉、王蘇美玉、蘇幸、蘇信和、蘇義成、蘇春南、蘇玉珠、蘇春泰、蘇春鋕、蘇鳳美、杜蘇鳳惠、黃蘇鳳玉、黃錫齡、黃錫鑫、黃慶霖、蔡黃綉治、林黃綉梅、蔡銘育、蔡銘祥、蔡沴𡵳、蔡妙愿、蔡麗真、蘇清華、蘇連根、蘇榮春、蘇順安、蘇榮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路○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該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蘇興已於71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蘇錦修、蘇錦源、蘇錦宙、洪蘇美英、吳蘇玉葉、王蘇美玉、蘇幸、蘇信和、蘇義成、蘇春南、蘇玉珠、蘇春泰、蘇春鋕、蘇鳳美、杜蘇鳳惠、黃蘇鳳玉、黃錫齡、黃錫鑫、黃慶霖、蔡黃綉治、林黃綉梅、蔡銘育、蔡銘祥、蔡沴𡵳、蔡妙愿、蔡麗真(下稱蘇錦修等26人),迄仍未就蘇興所遺應有部分280分之44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為此訴請蘇錦修等26人就蘇興所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按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並按如附表三所示之補償方法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顏金田、蘇明全、李雪嬌:同意按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等語。
㈡蘇清華:伊請求分得如附圖一編號F所示部分之土地。
㈢顏金財、顏金鐘、蘇錦修、蘇錦源、蘇錦宙、洪蘇美英、吳
蘇玉葉、王蘇美玉、蘇幸、蘇信和、蘇義成、蘇春南、蘇玉珠、蘇春泰、蘇春鋕、蘇鳳美、杜蘇鳳惠、黃蘇鳳玉、黃錫齡、黃錫鑫、黃慶霖、蔡黃綉治、林黃綉梅、蔡銘育、蔡銘祥、蔡沴𡵳、蔡妙愿、蔡麗真、蘇連根、蘇榮春、蘇順安、蘇榮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蘇興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土地原由原告及蘇興、其餘被告所共有,渠等
之應有部分係如附表一所示,而蘇興已於71年12月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蘇錦修等26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蘇興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戶基本資料、戶籍謄本等件附卷為證,是故原告請求蘇錦修等26人就蘇興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
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於起訴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102年度岡調字第28號調解程序筆錄為證。是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盡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經查:
①系爭土地之目前地上物使用情形略如現況圖即前鎮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業經本院會同前鎮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如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卷二第133至140頁、卷三第301頁),並經原告陳明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巷○號之2層樓房坐落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之土地上,顏金財所有高雄市路○區○○路○○○巷○○○號之3層樓房坐落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土地上,顏金鐘、顏金田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巷○號之平房坐落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土地上,蘇清華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巷○○○號之3層樓房坐落如附圖一編號F所示之土地上等節、及被告蘇明全到庭陳稱如附圖一編號G、
H所示之鐵皮屋分別為伊及訴外人 蘇清源 所有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卷二第6至7頁)。
②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法,已
考量前揭土地之使用現況、通路關係、其他共有人分割之意願,自符合兩造原物分割之需求,至於兩造分得、未分得土地之利益,則另以互相找補方式調整,故本院認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應堪採認。
⒊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依前開方法原物分割結果,各共有人或有未受分配,或所分配之位置、面積及價值,並不相當者,即屬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而依本院囑託遠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按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兩造間互為補償之方法,有該所於103年11月26日出具之鑑定報告可稽(隨卷外放),參酌上開鑑定結果,認兩造間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為金錢補償應屬公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蘇錦修等26人就其被繼承人蘇興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80分之44,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兩造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外通行條件、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本件應以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及附表三所示之金錢補償為適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其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表一: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1│被告蘇錦修、蘇錦源、蘇錦宙、洪蘇美英、吳蘇玉葉、王蘇美玉│280分之44(連帶)│││、蘇幸、蘇信和、蘇義成、蘇春南、蘇玉珠、蘇春泰、蘇春鋕、││││蘇鳳美、杜蘇鳳惠、黃蘇鳳玉、黃錫齡、黃錫鑫、黃慶霖、蔡黃││││綉治、林黃綉梅、蔡銘育、蔡銘祥、蔡沴𡵳、蔡妙愿、蔡麗真││├──┼────────────────────────────┼──────────────┤│2│被告蘇連根│280分之3│├──┼────────────────────────────┼──────────────┤│3│被告蘇榮春│280分之6│├──┼────────────────────────────┼──────────────┤│4│被告蘇清華│980分之168│├──┼────────────────────────────┼──────────────┤│5│被告蘇明全│280分之12│├──┼────────────────────────────┼──────────────┤│6│被告顏金鐘│35分之5│├──┼────────────────────────────┼──────────────┤│7│被告顏金財│35分之5│├──┼────────────────────────────┼──────────────┤│8│被告顏金田│35分之5│├──┼────────────────────────────┼──────────────┤│9│被告蘇順安│280分之6│├──┼────────────────────────────┼──────────────┤│10│原告 蘇英富 │105分之12│├──┼────────────────────────────┼──────────────┤│11│被告蘇榮│280分之3│├──┼────────────────────────────┼──────────────┤│12│被告李雪嬌│980分之21│├──┴────────────────────────────┴──────────────┤│7│被告顏金財│35分之5│├──┴────────────────────────────┴──────────────┤│7│被告顏金財│35分之5│└──┴────────────────────────────┴──────────────┘┌─────────────────────────┐│附表二:兩造依如附圖二之分配位置及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人│分配位置│應有部分比例│├─────────┼────────┼──────┤│原告蘇英富│269(2)│全部├─────────┼────────┼──────┤│被告顏金財│269(0)│全部│├─────────┼────────┼──────┤│被告顏金鐘、顏金│269(1)│各2分之1││田│││├─────────┼────────┼──────┤│被告蘇錦修等26人│269(3)│公同共有全部│├─────────┼────────┼──────┤│被告蘇清華│269(4)│全部│├─────────┼────────┼──────┤│被告蘇明全│269(5)│全部│├─────────┼────────┼──────┤│被告顏金財、顏金鐘│269(6)│依序各按5376││、顏金田、原告蘇英││分之840、53││富、被告蘇錦修等26││76分之840、5││人、蘇清華、蘇明全││376分之840、││││5376分之672││││、5376分之9││││24、5376分之││││1008、5376分││││之252比例共││││有│└─────────┴────────┴──────┘附表三:
┌────────┬─────┬─────┬─────┬─────┬─────┐│應付人│││││││││││││││被告蘇清華│被告蘇明全│被告顏金財│原告蘇英富│合計││受補人││││││├────────┼─────┼─────┼─────┼─────┼─────┤│被告蘇錦修等26人│194,606元│226,179元│68,040元│389,651元│878,476元│├────────┼─────┼─────┼─────┼─────┼─────┤│被告蘇連根│45,871元│53,313元│16,038元│91,845元│207,066元│├────────┼─────┼─────┼─────┼─────┼─────┤│被告蘇榮春│91,741元│106,626元│32,075元│183,690元│414,132元│├────────┼─────┼─────┼─────┼─────┼─────┤│被告顏金鐘│36,135元│41,998元│12,634元│72,352元│163,120元│├────────┼─────┼─────┼─────┼─────┼─────┤│被告顏金田│36,135元│41,998元│12,634元│72,352元│163,120元│├────────┼─────┼─────┼─────┼─────┼─────┤│被告蘇順安│91,741元│106,626元│32,075元│183,690元│414,132元│├────────┼─────┼─────┼─────┼─────┼─────┤│被告蘇榮│45,871元│53,313元│16,038元│91,845元│207,066元│├────────┼─────┼─────┼─────┼─────┼─────┤│被告李雪嬌│91,741元│106,626元│32,075元│183,690元│414,132元│├────────┼─────┼─────┼─────┼─────┼─────┤│合計│633,842元│736,678元│221,610元│1,269,1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