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12號111年5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凱維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0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2SA9053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等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等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3日1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一段與大竹南路口時,經桃園市○○○○○○○○○○○○○○○○○○○○○○○○○○○○○○道○○○○○○○○號誌指示」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掌電字第D2SA90536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110年9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於110年8月1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即於110年10月6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2SA9053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監視器畫面係受個資法保護,應使用刑案偵辦上,不應用來取締交通違規,且違規採證照片中之車牌不明、路口監視器之時間有事後登打之嫌疑,無法證明正確時間。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引用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
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65條、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等相關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答辯狀)。
⒉舉發機關110年9月7日園警分交字第1100027981號函文表示
略以:「…查旨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10年8月13日19時6分許,執行勤務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以下同)中正東路一段與大竹南路口附近路段時,發現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中正東路一段左轉大竹南路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遂將該車攔停並於告知違規事實後,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予以舉發。…四、復調閱上述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10年8月13日19時3分許(誤差約3分鐘),由中正東路一段左轉大竹南路時,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核與轉彎不依標誌指示構成要件相當,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員警見狀立即駕車追查,於攔停後以當場所見之違規事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另檢視員警密錄器錄影資料,該車駕駛人表示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員警已當場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語。
⒊又駕駛本應隨時注意道路上所設置之交通標誌、號誌、標
線並確實遵守,且依照員警密錄器內容,可見有多輛機車依標誌指示二段式左轉,是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縱非故意,亦屬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⒋復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03號、106年度交
字第173號等判決意旨,本件係舉發員警目睹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未兩段式左轉之違規情事,遂予以攔查並舉發違規並提供監視器畫面佐證,洵屬有據。
⒌原告雖主張監視器畫面不應用來取締交通違規一節,惟參
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交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觀之,本件違規事實為警員當場目睹後而為舉發者,採證畫面為路口監視器畫面,僅係用以輔助證明而已,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本件以監視器畫面輔助證明原告違規,應無違誤。⒍至原告就監視器時間有事後登打之嫌疑之部分,惟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無舉證以證其實,其所稱監視器時間為事後登打應純屬臆測,實不足採。⒎綜上所述,系爭車輛駕駛因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是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於110年8月13日19時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一段與大竹南路口時,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0年9月7日園警分交字第1100027981號函文(見本院卷第20頁)、系爭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機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6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卷第27頁)、違規路段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需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所明定。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所提供之路口監視器影像,其
內容略以:「⒈檔案名稱:2021_0813_191042_023。⒉錄影畫面時間共3分,本檔案之錄影畫面係2021年8月13日19時許所錄製,為舉發員警密錄器之影像畫面。⒊錄影畫面一開始,可看見原告是身穿『黃、黑(或深藍)、白』等顏色相間之橫條紋短袖POLO衫,且舉發員警已將原告攔停於路邊,並開始對原告製單舉發。⒋錄影畫面時間19時11分15秒許,原告對現場員警表示:我沒有要簽收喔!現場員警即回覆:好啊!你不簽,沒關係。嗣現場員警繼續製單舉發。⒌錄影畫面時間19時13分24秒許,現場員警詢問原告:不簽,你要收嗎?罰單你要拿嗎?原告則回答:不拿。嗣現場員警即向原告說明如何繳納罰款等語」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核與舉發機關110年9月7日園警分交字第1100027981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二、查旨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10年8月13日19時6分許,執行勤務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以下同)中正東路一段與大竹南路口附近路段時,發現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中正東路一段左轉大竹南路時,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遂將該車攔停並於告知違規事實後,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予以舉發。…四、復調閱上述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監視器顯示時間110年8月13日19時3分許(誤差約3分鐘),由中正東路一段左轉大竹南路時,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核與轉彎不依標誌指示構成要件相當,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員警見狀立即駕車追查,於攔停後以當場所見之違規事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另檢視員警密錄器錄影資料,該車駕駛人表示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員警已當場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違規路口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1頁、第33至36頁)。足認系爭機車於110年8月13日19時6分許,行經大園區中正東路一段與大竹南路口左轉彎時,確實有未依兩段式左轉標誌進行左轉之違規事實,堪予採認。
⒊原告雖主張:監視器畫面受個資法保護,應使用於刑案偵
辦上,不應用來取締交通違規等語。惟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審諸個資法之制定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實則寓有保障個人資訊自主權或資訊隱私權之意旨,故有關個人所有車輛之資訊,若可藉此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自然人而涉及個人資訊或隱私,符合前述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者,固有個資法之適用,惟個人駕駛自己所有車輛於公共道路上,因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依處罰條例第1條之規定,已揭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資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由竹市監視系統要點第1點規定,既可知竹市府所設置之路口監視系統係以『維護治安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權益』為目的,如監視錄影畫面並非作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使用,而係經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相關規定申請調閱或複製作為佐證證明行為人有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致生危害於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應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而與上述立法目的無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
⑴本件原告個人駕駛自己所有系爭機車於公共道路上,因
已自行將相關連結資訊揭露於眾,即非屬資訊自主或隱私權保障之範疇。故本件利用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原告交通違規錄影畫面,並無侵害原告隱私之問題。
⑵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之「經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得為逕行舉發,通常係指固定式之取締超速之測速照相機,或是取締闖紅燈之感應式照相機等科學儀器所拍攝照片取得之證據資料,且上開採證照片係法律明文規定得作為逕行舉發之證據。
本件舉發機關以違規地點之路口監視器所拍攝取得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之交通違規畫面,雖非屬上述法律明文規定得作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使用,惟因該監視錄影畫面仍係屬於上述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之「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且係法律明文規定,則依個資法第16條第1款規定仍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況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雖非作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使用,惟其仍係屬於證據資料之性質,則於本件舉發員警係攔停舉發原告,自可以該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作為輔助證明之證據資料。⑶再者,本件舉發機關利用路口監視器錄影原告之違規行
為及系爭車輛等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亦符合個資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等規定,且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又觀諸桃園市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並兼顧人民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足見,桃園市內設置之路口監視系統係以維護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本件舉發員警係將原告機車攔停舉發,是本件違規地點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非作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使用,而係經舉發機關依相關規定申請調閱或複製作為佐證證明行為人即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致生危害於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應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而與前述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違。
⑷況若謂設置路口監視器之目的僅限於「犯罪預防及偵查
」,而不包括「取締交通違規」,惟「犯罪預防及偵查」係屬於較嚴重之刑事犯罪案件,而「取締交通違規」則係屬於較輕微之行政違規事件,如認為較嚴重之刑事犯罪案件都可以利用路口監視器作為證據資料,而較輕微之行政違規事件,卻反而不能利用路口監視器作為證據資料,如此之解釋顯有違「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尤其是在一件交通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形下,則若謂刑事犯罪之偵查可以使用監視錄影畫面作為證據資料,甚至在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中亦可以使用監視錄影畫面,但唯獨在交通違規之行政事件中卻不能使用監視錄影畫面,更可以突顯將監視錄影畫面限制只能在刑事犯罪偵查中使用之矛盾及不合理,更有違「舉重以明輕」之法理。
⑸再者,因為每件交通違規事件幾乎是每件交通事故案件
之肇事原因,所以利用路口監視器之錄影畫面,不僅有助於釐清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且亦具有嚇阻交通違規及預防交通事故發生等效用。其次,交通違規事件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性,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能提供警方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最節省人力、物力之正確證據資料,始能應付交通違規案件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性。況且於每件攔停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以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作為輔助證明之用,若謂路口監視畫面不能作為取締交通違規之用,則法院勢必須傳喚舉發員警到場證明,如此一來,則無非係捨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最直接、簡易且正確之物證不用,反而係花費人力物力去詢問間接、繁雜且不一定正確之人證,顯係無實益且浪費訴訟人力物力之不智之舉。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以違規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拍攝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違規之錄影畫面資料,作為舉發原告違規行為之輔助證明,並無違反個資法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⒋至原告主張:本件所提供之違規採證照片中之車牌不明、
路口監視器之時間有事後登打之嫌疑,無法證明正確時間等語。惟查,依違規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擷取照片編號6(見本院卷第36頁)所示,照片內可看見原告機車之車牌號碼為「MKN-1802號」,亦可看見原告係身穿「黃、黑(或深藍)、白」等顏色相間之橫條紋短袖POLO衫,核與上開勘驗筆錄中(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舉發員警將系爭機車攔停於路邊時,錄影畫面內原告所身穿之「黃、黑(或深藍)、白等顏色相間之橫條紋短袖POLO衫」相同,顯見本件係舉發員警親眼目睹系爭機車有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而將原告攔停於路邊當場舉發。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經查,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表示路口監視器時間有事後登打之嫌疑等語,實難憑採。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顯卸責之詞,自難採信。⒌綜上所述,原告係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騎乘系爭機
車行經違規路口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縱認其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事實,並無違誤。
(三)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
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為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⒊原告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後裁決,又依裁罰基準表規定:「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罰鍰600元。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共裁罰原告600元之法定罰鍰、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等處分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