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佳惠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廖彥傑被告 王哲聖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2415號、第26960號、第29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丁○○(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月27日凌晨3時13分許,先由甲○○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乙○○所持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聯繫交易毒品事宜,嗣乙○○於同日凌晨3時52分,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白色福特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後,再由丁○○以新臺幣(下同)2,000之價格販售大麻1包與乙○○。
二、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9年4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國強十三街某社區大樓前,以8,0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6公克與甲○○。
三、嗣於109年4月24日上午4時27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拘提甲○○後查獲。另於109年7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為警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臺北市○○區○○○路00號前拘提丁○○後查獲。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8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274、369至3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規定,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丁○○部分:
1.事實欄一部分: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大麻給乙○○,是我朋友帶大麻來我住處,將大麻放在我房間桌上,當時乙○○有來找我,但我有先離開,我的房間其他人都可以進出,我當時不知道乙○○將大麻帶走,事後也沒有向乙○○收錢,故本件是乙○○自己偷拿大麻,我沒有販賣或轉讓大麻給乙○○的意思等語。經查:
⑴乙○○於109年1月27日凌晨3時13分許,先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欲透過甲○○向丁○○購買大麻,嗣乙○○於同日凌晨3時52分,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白色福特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由甲○○開門給乙○○進入後,再由丁○○在該處1樓取出大麻分裝後,將大麻1包交付與乙○○,並當場向乙○○收取2,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26960號卷〈下稱偵字第26960號卷〉第12至13、34至35頁、109年度偵字第22415號卷〈下稱偵字第22415號卷〉第49、73至75、117至120頁),觀諸證人乙○○與甲○○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並與下述通聯譯文內容相吻合,堪信屬實。
⑵證人乙○○於109年1月27日當日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
000號與甲○○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聯繫,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稽(見偵字第26960號卷第19至20頁),由該對話內容觀之,可知乙○○先以電話向甲○○表示要向「姐姐」拿「2個麻煩的朋友」(即向被告丁○○購買2,000元大麻之意),甲○○隨即以電話通知丁○○稱其友人要「2個麻煩的朋友」(即購買2千元大麻之意)等語,亦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6960號卷第12至13、34至35頁、偵字第22415號卷第49、73至75、117至120頁),足見乙○○確係欲向被告丁○○購買2,000元之大麻無訛。
⑶被告丁○○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證稱係與被告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並無偷拿丁○○置於房間桌上之大麻等情(見偵字第22415號卷第62至63、74至75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有看到乙○○拿千元大鈔給丁○○,他們有在現場秤重量,朱德量拿2公克大麻離開,當時情況是丁○○拿大麻給乙○○,乙○○將錢交給丁○○,確實有交易,乙○○不可能在丁○○家中自己將大麻拿走,一定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字第22415號卷第117至12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乙○○拿千元大鈔給丁○○,乙○○拿2公克大麻離開,我有看到丁○○、乙○○他們把大麻放在電子秤上面,我看到他們拿2包,2包就是2公克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158號卷㈡〈下稱本院卷㈡〉第43至44頁),大致相符,是被告丁○○確有交付大麻給乙○○,並收取2,000元之價金等情無誤,故被告丁○○辯稱:乙○○係偷拿伊朋友放置在房間桌上的大麻,而且沒有向乙○○收錢等節,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當時甲○○帶乙○○進來的時候,我確實有在場,但是大麻是甲○○拿給乙○○的,錢也是甲○○收的,所以不是我販賣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1頁),除與其前開辯解互有齟齬外,復與上揭證人乙○○、甲○○證述之情節及通聯譯文內容不符,要屬無據,概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併此敘明。
2.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甲○○,我是與甲○○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們本來要合拿1兩,後來甲○○說他錢不夠,所以由甲○○出8,000元,我出4,000元,合資購買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是甲○○開車,我騎機車,一起到藥頭綽號「雄哥」的住處,由我上樓向「雄哥」購得約8至9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有告訴「雄哥」是合資,所以「雄哥」事先分裝成2包,我有拿出來給甲○○看,後來甲○○分到6公克,我拿到2至3公克等語。經查:
⑴被告丁○○確有於109年4月18日某時許,先由甲○○交付8,000元
與丁○○,再由丁○○至桃園市桃園區國強十三街某社區大樓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73至274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被告丁○○雖辯稱係與證人甲○○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惟按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約定、金額數量之接洽磋商,及毒品之交付暨收取價金,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內容。而所謂合資、代購或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向買方收取價金並交付毒品予買方,自己完遂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之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並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或於自身住處附近交易毒品,抑或購入大量毒品貯藏,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反失情理之平。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就毒品賤買貴賣而販入或賣出為構成要件,其「意圖營利」並非客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意圖之實現)乃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是否果有獲利,祇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圖即足,縱令實際上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出售而未能獲利,亦然。不論是否有償,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始屬轉讓毒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問丁○○8,000元可以買幾公克之
甲基安非他命,丁○○說可以拿6公克,就跟我約在上開時間地點等候,丁○○就上去一個社區拿安非他命出來給我,我是跟丁○○購買安非他命,丁○○事前沒有說要向他人調貨給我,我並不知道丁○○另外增加金額跟他人拿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26960號卷第9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的毒品來源如何,對我而言都沒有差別,因為我只要拿到毒品就好。當時丁○○沒有跟我講這個毒品是要跟國強十三街樓上的「雄哥」合資購買,丁○○也沒有說「雄哥」已把毒品分成大包跟小包,大包的要給我,小包的丁○○自己留著,沒有丁○○所說跟「雄哥」合資購買毒品這件事,我當時與丁○○沒有仇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至51頁),由上開證人甲○○之證述可知,甲○○係直接與被告丁○○接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並非輾轉請丁○○代購毒品,且甲○○並不知丁○○之毒品來源,亦不知丁○○有無出資,顯見雙方並無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是被告丁○○上開合資之說所為辯解,即不足採信;另甲○○既已給付對價8,000元予丁○○,已難認丁○○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甲○○,且甲○○不知丁○○取得毒品之價格,亦難認丁○○係原價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甲○○,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無償轉讓安非他命與甲○○乙節,即與事證有違,合有未洽。
②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證稱:我今天忽然想到我那
天其實是拿到4包即4克的安非他命,我當時在偵查中說拿到6公克安非他命,可能當時有施用毒品,狀況不好所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至45頁),除為被告丁○○所否認外,亦與其警詢、偵查中一致證稱被告丁○○係交付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之情節不符,況甲○○於檢察官偵訊中係在法務部○○○○○○○○羈押中,當時不可能有施用毒品情形,故其當時之陳述,應未受到干擾,而具有任意性,稽之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本院做證時距案發時間較遠,衡情,其記憶應以警、偵訊時較為清楚,始符常理,故證人甲○○此部分之陳述,仍應以先前之證述較為可採。
③復以證人甲○○之立場以觀,顯然不在乎被告丁○○係向何人、
以何金額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目的僅是由被告丁○○提供8,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則在被告丁○○與證人甲○○間有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另依證人甲○○對於被告丁○○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來源、成本價額均放任被告進行等情可知,被告丁○○若無藉販賣毒品牟利,自無費心甘受重典而涉犯販賣毒品之必要,是在無其餘證據證明被告丁○○係出於營利意圖以外主觀意思與甲○○進行該次有償交易,仍難排除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況證人甲○○既已於明確證述係直接向被告丁○○買毒品,並未陳述係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甲○○顯然對於被告丁○○交付之毒品來源、進價並不在乎,自難認證人甲○○僅係請被告丁○○代為向特定販毒者購買毒品,是本件被告具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故被告丁○○上開辯解,與事證不符,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
㈡被告甲○○部分:
1.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2415號卷第42至43、49、117至120頁,本院卷㈠第367至372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22415號卷第74至75頁、偵字第26960號卷第12至14頁),並有109年1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見偵字第26960號卷第19至20頁),足認上揭被告甲○○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和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其最大的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若為構成要件以「外」者,才是幫助犯。舉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居間促成買賣,屬於幫助買方購物的角色而混淆飾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見解參照)。查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由被告甲○○負責與買方乙○○聯繫洽談大麻交易事宜,由被告丁○○交付大麻予乙○○並向其收取價金等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犯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經查:
1.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並未更動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種,惟將有期徒刑從7年以上提高為10年以上,得併科罰金刑之上限從新臺幣1千百萬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5百萬元,亦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均有所提高,對被告2人較為不利。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較修正前為嚴格,難認有利於被告2人。
3.從而,綜合比較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等相關規定,新修正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爰均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二所為;被告甲○○就事實欄一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其所犯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㈡第90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丁○○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二所示2次販賣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甲○○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 王聖哲 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6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3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簡字第50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6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5年6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8年1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5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為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中有施用毒品罪,今所犯之罪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兩者罪質不同,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㈥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甲○○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偵、審中自白上開與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2.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減輕其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祇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為警查獲後,供出乙○○所購買大麻來源,因而使警方得以追查毒品上游丁○○,並使檢察官得以起訴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乙○○之犯行等情,有本案起訴書1份附卷可佐,爰依上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販賣毒品乃毒害
之源,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甚而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竟為圖販賣毒品之鉅利,透過認識之朋友圈,將所購得之毒品販賣他人,其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其等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且供出毒品來源係同案被告丁○○,態度良好;而被告丁○○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販毒之分工情形、毒品數量,暨被告丁○○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麵包店工作,月入約2萬7千元、3名子女均已成年,配偶已往生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㈠第276頁);被告甲○○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大燈翻新工作,月入約5至6萬元、家中有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㈠第3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㈧定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查被告丁○○共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獲利共10,000元,2次犯罪時間相隔2個多月,所犯之罪基本罪質均相同,每次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近似,其責任非難重覆之程度較高等情,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販賣大麻而與乙○○、丁○○聯絡之用,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69頁),為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物,原亦應依上開規定沒收,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81號被告甲○○另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中諭知沒收在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如事實欄一與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乙○○部分,及事實欄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甲○○,業經被告丁○○取得犯罪所得2,000元、8,000元,已如前述,爰分別於被告丁○○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㈢被告丁○○上揭宣告多數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程欣儀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通訊監察譯文(偵字第26960號卷第19至20頁)時間監察對象(A)方向通話對象(B)通話內容摘要備註(基地臺位置)2020/1/273:13:06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甲○○)撥入0000000000(乙○○)B:你幫我問一下惠姊有沒有麻...煩A:我跟她沒講話了,你過來我帶你直接找姐姐拿,沒有的我帶你去找我朋友B:我問看看我朋友,是他要的桃園市○○區○○路00號2020/1/273:32:05同上(甲○○)撥入0000000000(乙○○)A:我跟你講,等你過來我跟姊講了,我這邊要搬走了,店面已經好了,需要你油車來搬,早上要辦事情需要用車,你開車過來,處理完之後,我載你回去…B:姊那邊OK嗎A:OK阿,你有現金嗎B:有有有,我會帶2個朋友過去,我要那個2個A:麻..煩的朋友喔B:對對對A:我現在打給她,你現在過來同上2020/1/273:34:08同上(甲○○)撥出0000000000(丁○○)A:我朋友要2個麻煩的朋友B:你在樓上幹嘛不直接下來一定要電話講A:麻煩你的朋友B:下來講同上2020/1/273:52:29同上(甲○○)撥入0000000000(乙○○)B:到,門口同上附表二:未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持有人/所有人是否沒收1iPhone手機1支(型號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甲○○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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