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再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3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侯正着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中華民國71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71年度偵字第50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之告訴意旨以其於民國71年7月12日向再審聲請人即被告侯正着購買不銹鋼丸,而於同年7月14日以不銹鋼丸鐵重302公斤轉交給台北市統一公司代工,仍按原約定價格給付,加工完竣,發現成品與一般日製304型之不銹鋼不符,被告不免詐欺罪責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向被告購買不銹鋼丸鐵,本是一般商業買賣,有原確定判決可稽,告訴人轉交台北市統一公司代工後,發現成品與一般日製304型之不銹鋼不符,依一般觀念,未必一定發生於買賣,與告訴人轉交台北市統一公司代工後,發現成品與一般日製304型之不銹鋼不符,顯無因果關係,且所謂詐欺,應就構成要件中之行為加以衡量,若就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衡量其詐欺,殊欠妥當,本件被告並非詐欺之行為人,對於告訴人轉交台北市統一公司代工後,發現成品與一般日製304型之不銹鋼不符顯無因果關係,是否為意圖不法所有,並使用詐術,根本無法考量之餘地,如加以處理,不免有違刑事責任在處罰行為人之本質,故被告並無詐欺之行為,是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諸多違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以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非判決後發現之新證據,而為再審聲請人於判決前所明知,又非不須調查之確實新證據,自不能謂為有再審之理由(參照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40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要旨)。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本院原確定判決為證據,惟所謂確實之新證據,須以判決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已如前述,故自不包括原確定判決,是聲請人所提證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不符。此外,復查本件聲請再審理由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其餘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自難認為有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雖另謂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諸多違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似指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71年度上易字第4478號案件),係屬同法第376條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案判決係於71年12月23日判決,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又該案已執行完畢,卷宗並已銷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顯已合法送達並確定在案。茲聲請人於該案確定後始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顯已逾上開20日之期間,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江振義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8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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