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759號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丁○○
丙○○戊○○乙○○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67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謂:㈠被告丁○○(原名: 張漢濱 )、丙○○、戊○○、乙○○(原名: 李淑賢 )等人基於犯意之聯絡,以殺人之主觀故意,於84年9月16日下午4時許,在苗栗市○○路○○號,由被告張漢濱、丙○○、戊○○、李淑賢、「胖子」,毆打自訴人甲○○成傷。自訴人全身是血、腦震盪,有血衣、血褲及醫院診斷書為憑,檢察官未何不交付審判。㈡就侵佔罪部份:原審已查出亞太新聞社出資人即自訴人,自訴人與被告 李豪 無任何款項往來。李豪等三人係竊盜、侵占自訴人之空白支票花用。㈢就被告丁○○、丙○○、乙○○、戊○○誣告自訴人傷害部份,被告等人之證詞南轅北轍。且上訴人之女已於警局證述自訴人係「還手」毆打被告,可見先出手者為被告等人,否則如真被自訴人打傷,豈有極輕微之擦傷可言。㈣被告丁○○於上訴人照片上畫「奠」、「死」等行為,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本案件案發於民國77年,於民國83年提起自訴(83年度自字第1231號)。上訴人事業全毀,皆源於這批歹徒。且檢察官濫權起訴百般故意,包庇歹徒,因而造成自訴人家破人亡,為此爰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就上訴人自訴被告丁○○、丙○○、乙○○、戊○○傷害、擄人勒贖之事實,原審以該事實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無新事實、新證據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5款之得為再審之原因,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認上訴人提起自訴不合,而駁回上訴人之自訴,業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理由(見原審判決書第2頁),所為論斷,於法尚無不合。至於上訴理由㈡至㈣部分,原審法院已另以裁定駁回其自訴。而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前開認事或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經此,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實質上未符合理由應具體之要件。依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