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5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易字第1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於96年7月13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內即96年11月12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6日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97年10月6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於96年7月13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之96年11月12日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6日以97年度店交簡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於97年10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2案刑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之上述二案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故意犯罪,且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之緩刑期內,本應遵守法律,檢束行為,竟於緩刑期間內復因酒後駕車而再度觸法,是依其所涉前開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原審乃認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09號案件之緩刑宣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以為飲酒之酒醉狀態已退,乃駕駛車輛,並非故意犯罪,爰請撤銷原裁定,維持原緩刑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挖土機駕
駛艙之公共危險罪刑(下稱前案)之緩刑期間,故意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於緩刑期間內,未能確實遵守法律,且其已有公共危險犯罪之前科,本次復於酒後駕車,顯見其未具悔改之心,仍心存僥倖並漠視法律規範,未改過遷善,且對道路使用人構成重大之危險,應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所犯罪刑之案情後,認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未能收預期效果,且有執行刑罰的必要,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規定相符,而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稱其因誤認已退酒意,乃駕駛車輛,並非故意犯罪云云,係針對所犯能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條犯罪為實體上之爭執,應於該案審理時主張,或在判決後提起上訴以資救濟,核與上開緩刑宣告應否撤銷之法律上判斷無關,尚不足執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據。綜上,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陳春秋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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