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524號抗告人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事聲字第3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即原法院91年度執字第11857號債權憑證)之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於民國(下同)96年3月5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及有關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等(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再由國鼎公司於97年7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三人第三人統一元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元氣公司),復由統一元氣公司於97年10月31日讓與抗告人,是抗告人現為系爭債權之唯一合法債權人。又抗告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依法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當然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債權讓與之通知僅為觀念通知,非債權讓與之生效要件,是抗告人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方式行使債權,已足使相對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兼有通知之效力,如於執行程序中遇有無法送達相對人之情形,尚可依公示送達方式為之,原執行法院強命抗告人補正已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復又以抗告人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債權讓與契約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意思合致時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然此項債權讓與之事實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尚不生效力,債務人對於受讓人自得拒絕給付。又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雖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即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惟於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後,再將該債權讓與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因資產管理公司並不屬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規定所指之金融機構,自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故資產管理公司將原屬金融機構不良債權轉讓與他家資產管理公司時,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不得逕以公告代之。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債權之原債權人新竹銀行於96年3月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國鼎公司,並於96年3月7日登報公告,嗣國鼎公司於97年7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統一元氣公司,統一元氣公司再於97年10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等情,固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公告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惟國鼎公司及統一元氣公司及抗告人均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所定金融機構,並無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國鼎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統一元氣公司,及統一元氣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抗告人,依前揭說明,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始對相對人發生效力。
查抗告人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未提出已合法通知相對人有關國鼎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統一元氣公司,及統一元氣公司將系爭債權與抗告人之證明文件,經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7年12月15日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之相關資料,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9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乃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向原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原執行法院復以裁定駁回其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其得以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兼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惟抗告人既自統一元氣公司受讓系爭債權,而統一元氣公司又係自國鼎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則在國鼎公司與統一元氣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事實未合法通知相對人之前,抗告人尚無從主張其自統一元氣公司受讓之系爭債權已對相對人生效,而得據以行使該債權。且原法院縱使准抗告人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以通知抗告人自統一元氣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之事實,然國鼎公司與統一元氣公司間債權讓與通知之欠缺,並不因此即獲補正。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