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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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事實上處分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177號原告 林有物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廖蘇隆
黃偉政 住臺北市○○區○○○路共同複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部分、面積共計八十五點0三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周後傑 」,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莊翠雲」,其於民國102年9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行政院102年7月2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6頁),核被告所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並否認原告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致使原告就系爭房屋有無使用收益權源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經核與上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嗣因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作成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爰依系爭複丈成果圖更正聲明為: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土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依上揭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區○○路○○巷及35巷內之房屋,係於40年間,中央政府為防範中共空襲,徵收3千餘坪農地,闢建為1間6坪、5間1棟,共計10棟之疏散辦公區,系爭房屋亦位在其內。當年興建之房屋採建簡陋式竹劈泥巴牆,木架瓦頂材質,無衛浴、庭道、圍籬及防火區隔,歷數十年風吹雨打,原始興建之房屋早已片瓦無存,現存在於前開地區之房屋,均為嗣後立法院職員陸續自建而成。原告受讓並占有系爭房屋迄今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被告所不承認,是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訴之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部分土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二、被告則以:依據財政部95年11月2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立法院移交國有房屋清冊所載,系爭房屋為國有房屋。又縱認系爭房屋非國有房屋,原告非當然有事實上處分權,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管理機關為立法院,嗣移撥被告為管理機關,而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財政部95年11月2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立法院總務處96年4月27日台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4頁),且經本院會同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現場屬實,亦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85頁、第88-89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屋是否仍為立法院於40年間所興建、供立法院員工與立法委員居住使用之國有公用房屋?㈡原告就系爭房屋有無事實上處分權?㈠系爭房屋是否仍為立法院於40年間所興建、供立法院員工與
立法委員居住使用之國有公用房屋?⒈立法院前於40年間為防範中共空襲,實施疏散郊區辦公需要
,在新店地區徵收農地三千餘坪,分建為南北二村,嗣後將之出借予立法院員工及立法委員居住使用,且允許自行增建落戶,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立法院85年4月30日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總務處96年4月27日台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頁、第52-54頁)。
⒉立法院固於移交予被告時,將系爭房屋列為國有房屋,且財
政部函文亦表示系爭房屋係以國有財產移交予被告接管,此有財政部95年11月2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1頁)。然查,立法院後又出具96年4月27日台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其內載明「旨揭本院前經管新店光明新村暨安康社區疏散辦公室,在檔案資料欠缺下,卷查僅有之歷史檔案資料,歷次建築之位置已不得而知,未建築部份之土地又陸續被其他機關拓寬道路、開闢橋樑引道、設置警察機關、租借郵局營運或變更都市計畫為公園、綠地不一而足,變遷甚鉅。鑑於本院並無明確資料、設計圖得以比對,殊難論斷現行所在建物,究為公有或私有建物。…茲檢送本院僅有相關資料,現存建物之房屋究為公有或私有建物,請貴部本於權責自行認定。」(見本院卷第52-54頁),顯見原管理機關之立法院已不能確認現況之系爭房屋即為國有財產。
⒊復依據立法院85年4月30日「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所載「
北村為院建疏散辦公區,闢建為6坪1間,5間1連棟計共10棟,採建簡陋式竹劈泥巴牆,木架瓦頂材質(並無衛浴、庭道、圍籬、防火區隔),按此建物,依照規定十二年前即應報廢」、「光明新村建村已屆滿四十年,北村疏散房屋每戶六坪(從無享有宿舍待遇,均需自行負責修護),時歷數十載風吹雨打,蟲蛀蟻蝕,其龍骨早已腐朽蕩散,片瓦無存,多年來屢請立法院依法報廢銷產,終未獲處理,職是…,而北村之現有房屋,亦均早屬自建自有者」,此有上開文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頁);參以系爭房屋所在之光明新村於45年間落成迄今,立法院歷年來從未對光明新村編列任何興建或修繕房屋預算,亦為立法院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0號訴訟案件中所不爭執,此據上開判決書記載明確。據此,可知立法院當時購地興建之系爭房屋,應係「竹劈泥巴牆,木架瓦頂材質,無衛浴、庭道、圍籬、防火區隔」之疏散區疏散辦公室,且立法院嗣後亦未為任何興建或修繕工程。
⒋再經本院履勘現場,系爭房屋外觀為磚造材質,結構完整,
設置有外圍圍牆、雨遮及增建廚房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卷附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82-84頁、第103-105頁),該等房屋之現狀明顯與當初立法院所興建建材為木架瓦頂材質,無衛浴、庭道、圍籬、防火區隔之房屋不同。再佐以原告出具之93年9月17日台財字產局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
本案經大院鄭委員余鎮國會辦公室於93年8月20日邀請相關委員及大院、本局協商獲致結論略以有關新店光明新村及安康社區房屋產權歸屬,經查證明文件及協商結果,咸認其產權確屬各現住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益見立法院於當時即40年間購地興建並出借予職員居住使用之房屋,已均為住戶自行改建興建,不復存在⒌另據證人即光明新村早期住戶 管華英 亦到庭具結證稱:當初
房子每戶都只有6坪大小,以簡陋的竹劈泥巴牆、木架瓦頂等簡陋建材所建成,沒有廚房、浴室、圍牆、庭院等,男生如果力氣大,可以用拳頭把牆打穿,現在全村已經找不到當初6坪之原始房子,系爭房屋也是經過重建,伊有目睹系爭房子改建等語(見本院10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考據證人管華英之上開證詞,亦足以證明立法院原興建之臨時區疏散辦公室,早已因年久失修而毀壞不復存在,系爭房屋嗣後已因住戶持續修繕、改建、興建而非原立法院於40年間所興建之國有公用房屋甚明。
㈡原告就系爭房屋有無事實上處分權?
1.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裁判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住戶即前手 鄭翔勻 所建,嗣於78年9月間,以新台幣58萬元向鄭翔勻購得等情,並經原告提出房屋讓受契約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06-107頁),雖被告否認上開讓受契約之真正,然原告已當庭提出該文書原本,且觀諸該讓受契約紙張泛黃且老舊,堪認上開房屋建築工程合約為真正。被告雖另抗辯無法證明系爭房屋係鄭翔勻所建,惟系爭房屋無論是否係鄭翔勻所建,系爭房屋既係坐落在立法院徵收而提供借予該院職員使用之土地上,非立法院職員自難得任意進住且建蓋房舍;況再參諸上開讓受契約記載「茲有甲方願將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立法院光明新村之借住權讓渡於乙方,其自建部分之房屋(含電話)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讓售於乙方」、「甲方除應配合會同乙方向本院秘書處總務組辦妥借住權移轉外…」等語,益徵鄭翔勻應確為立法院職員,且為系爭房屋之興建人等情,應信屬實。系爭房屋雖未為保存登記,然原告已於78年9月21日向鄭翔勻購得,因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尚難認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即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吳鸝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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