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勇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蘇仙宜律師 蘇靜怡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鑰匙壹副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智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9月9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鎮○○街○○號竹山鎮立幼兒園,先踰越該幼兒園外圍屬安全設備之欄杆進入該幼兒園後,自未上鎖之辦公室進入,徒手竊取該幼兒園所有, 羅素秋 管理放置於桌子抽屜內之銀色、Canon數位相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得手,惟因其侵入時,觸動該幼兒園所裝置之中興保全防盜裝置,經保全人員 劉懿慶 據報前往察看時發現,許智勇趴在辦公室內桌下躲藏,劉懿慶即走至辦公室外回報總部有人侵入,並請總部報警協往處理後,等候警方前往處理,許智勇起身欲離去,劉懿慶拉著許智勇並說「不要走」等語,許智勇遂萌生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之犯意,當場徒手推開劉懿慶,劉懿慶見狀向前拉住許智勇衣服,許智勇即與劉懿慶發生扭打並拉扯,劉懿慶跌坐在地,許智勇見劉懿慶已跌坐在地,仍拖行倒地之劉懿慶,直至幼兒園圍牆附近,許智勇復持鑰匙攻擊劉懿慶後腦勺,以此強暴方式,至使劉懿慶達到難以抗拒之程度,遂放開許智勇,讓其向幼兒園外走去,劉懿慶則緊跟在許智勇後方,乘許智勇欲騎乘機車離去時,將許智勇機車鑰匙拔下,丟往對面竹山國小校園後,跑往向學街方向,劉懿慶因而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拇指擦傷等傷害(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20時20分許,○○○鎮○○路、向學街口查獲許智勇,許智勇並主動交出上開數位相機1臺(業已發還羅素秋),並扣得機車鑰匙1串,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許智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素秋於警詢(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證人即被害人劉懿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偵卷第26頁至第27頁)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領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劉懿慶之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竹山分局轄許智勇準強盜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28頁、偵卷第32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此外,復有扣案之鑰匙1串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3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鮮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大法官會議96年7月13日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其解釋理由亦謂:
…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081、406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2
9條所稱以強盜論,係指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指以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論,故同法第330條所定之「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從而,準強盜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自應依同法第330條論處(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而「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應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
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攀爬竹山鎮立幼兒園欄杆進入辦公室,竊得相機1臺後,察覺其行跡已暴露正欲逃離現場時,見被害人劉懿慶於辦公室外之走廊等候圍捕,為求順利脫免逮捕,情急之下即與被害人劉懿慶扭打,過程中並持鑰匙攻擊被害人劉懿慶頭部,之後拖行倒地之被害人劉懿慶,被害人劉懿慶唯恐再遭被告手中之鑰匙傷害,而不敢主動反制被告,可見被告之行為已對被害人劉懿慶之心理或生理造成強制狀態,參諸該鑰匙之照片可知,該鑰匙頂端尖銳,衡情被告於逃離之際手持尖銳之鑰匙攻擊被害人劉懿慶頭部,並於被害人劉懿慶倒地後仍拖行,而當場施以強暴,致被害人劉懿慶之頭部、左手分別受傷,被告此舉已對被害人劉懿慶之人身安全造成極度緊迫之危險,在客觀上已達使被害人劉懿慶難以抗拒之程度,一般人身處此情境,亦應能感受其高度危險性而難以抗拒,已該當準強盜罪之客觀不法程度無誤。又被告係攀爬竹山鎮立幼兒園所設置之欄杆,踰越進入未上鎖之辦公室行竊,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3頁),並經被害人劉懿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復有照片1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而該欄杆,雖非土磚所做,而不屬牆垣,然仍係為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上開行為已使該欄杆喪失防閑作用,是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即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踰越其他安全設備」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並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其他安全設備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檢察官漏未斟酌被告係踰越竹山鎮立幼兒園之安全設備後,侵入竹山鎮立幼兒園辦公室內行竊之行為,而論以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之準強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二)被告患有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因中度精神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且自91年2月
4日起多次入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等情,此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該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惟被告係自行騎乘機車到現場,踰越竹山鎮立幼兒園欄杆進入辦公室竊取抽屜內之相機致警報器響起,即暫躲至桌下,俟被害人劉懿慶趕赴現場,為脫免逮捕而毆打被害人劉懿慶,再欲騎車逃離現場,已如上述;又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對行竊細節,均記憶明確、應答如流,且於警詢時亦主動表示「我知道錯了,深感抱歉」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訊時亦供稱:「我是第1次犯案,我將近5個月沒有工作,生活有1餐沒1餐,我是餓昏了才做這種事,找工作遇到很大瓶頸,對不起,我知道錯了」等語(見偵卷第14頁),在在足徵被告行為當時意識及理解力應尚稱清晰。亦 足佐 被告雖有精神疾病,惟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異常。此外,經函囑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據該院鑑定結果認定:「就過去生活史和 許員 之症狀判斷,許員之精神科診斷應為:思覺失調症。許員數年來斷續有聽幻覺和被害意念等活躍症狀,但近年較為規則治療後,症狀較為平穩,且其所有的精神症狀和本次犯行並無直接關連。而本次案件與其生活中遭遇之挫折有關,亦存有明顯的動機,且許員對於事件發生過程亦可詳細描述,推論其對於自身行為與可能的後果應存有一定程度之理解。鑑定認為許員犯行當時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亦未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有該院105年1月19日出具之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故被告要無刑法第19條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減低之情事。至被告之辯護人謂被告於案發當晚確實有精神狀況異常之情形,且由警方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治療,於案發時確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已陷於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而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定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然參諸竹山秀傳醫院病歷中(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急診檢傷單記載,據警察代訴個案剛在偷東西,被警察抓到,警察抓個案過程中個案跌倒受傷,現左眼模糊,週圍
1撕裂傷,雙手擦傷,現主訴胸痛;南投縣政府消防局護理紀錄表亦載明,主訴說明:頭暈、嘔吐;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左側眼瞼撕裂傷,左臉頰周圍開放性傷口,頭部鈍傷,可知被告確於為警查獲後曾送至竹山秀傳醫院就醫,惟依上述資料可知員警應係因被告逮捕過程所受之傷害而送醫救治,與被告之精神狀況無關,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三)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
329條、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於上開時、地,踰越竹山鎮立幼兒園欄杆後,侵入辦公室內竊取相機1臺,於正欲離去之際,因遭被害人劉懿慶察覺追捕,為脫免逮捕,於與被害人劉懿慶扭打過程中,以鑰匙攻擊被害人劉懿慶頭部,之後拖行倒地之被害人劉懿慶,而施以強暴之行為,被告之惡性確屬重大,行為確有不該,原應予重罰;惟被告原謀議犯情節較輕之加重竊盜罪並著手實行竊取行為,係因被害人劉懿慶為克盡其保全人員之職責,欲追回遭搶之相機及逮捕,被告為防護竊得之相機及脫免被害人劉懿慶之逮捕,始當場與被害人劉懿慶扭打,並以鑰匙攻擊被害人劉懿慶頭部,之後拖行倒地之被害人劉懿慶,而對被害人 劉懿慶施 強暴行為,其犯罪情節與自始基於強盜犯意而違犯者,尚有差異,本院斟酌上情及被告在情急之下,未及深思熟慮,而為本案犯行,係因法律擬制以強盜論,而應依強盜罪處罰,且審酌被告患有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因中度精神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且自91年2月
4日起多次入住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該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顯見尚難將被告與身心狀況正常之人等同視之,另事後已與被害人劉懿慶達成和解等情,有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104年刑調字第0549號調解書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是依其犯罪之情狀,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可憫恕,因認被告所犯加重強盜罪,倘依法科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規定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犯案時踰越竹山鎮立幼兒園欄杆行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行為甚不足取;又被告於竊盜行為敗露後,為脫免逮捕,竟對被害人劉懿慶施加強暴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應非難;惟念及所竊取之財物為相機1臺,被告犯後自警詢乃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劉懿慶之傷勢、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鑰匙1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29條、第330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楊捷羽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佳慧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