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8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昇選任辯護人袁啟恩律師
馬在勤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38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志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 陳清生 」之簽名沒收。
事實
一、陳志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 李國華 認識 沈朝根 ,於民國101年6月間向沈朝根詐稱:有意於新北市○○區○○路某址開設遊藝場,欲邀約沈朝根及其友人李國華共同入股,1股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帶同沈朝根、李國華至新北市○○區○○路勘查有意承租之營業地點,致使沈朝根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向陳志昇表示自己有意投資半股,經陳志昇同意後便於101年7月9日下午某時許,與陳志昇相約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咖啡廳內,交付100萬元現金予陳志昇收受,陳志昇並當場虛構偽造姓名為「陳清生」、Z000000000」之人,簽發收據1紙,交付沈朝根收受,足生損害於沈朝根及名為陳清生之人。詎料陳志昇收受上開現金後,竟失去聯繫,沈朝根與李國華前往之前陳志昇所稱欲承租之店面,發現鐵門緊閉,且持續招租中,追查結果才知「陳清生」、「Z000000000」均為虛構,至此沈朝根始知受騙。
二、案經沈朝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沈朝根、李國華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令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均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偵查時,檢察官對證人沈朝根、李國華於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沈朝根、李國華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沈朝根、李國華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志昇雖供 承伊 於101年6月初,邀請告訴人沈朝根、證人李國華投資開設遊藝場,當時有提到一股二百萬元,惟最終未開始營業;又伊有於同年7月9日在上述咖啡廳,依告訴人沈朝根要求,當場書立系爭收據並交予告訴人沈朝根,且系爭收據上所載之「陳清生」署押與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均非伊真實姓名與身分證字號; 暨伊 有於101年7月29日傳送內容略為:「 沈哥阿華 …現不得已必須去一趟大陸找債主!順利的話;很快就回來與你們處理共事;…」之簡訊予告訴人沈朝根及證人李國華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沈朝根要伊協助製作內容不實之系爭收據,俾利出示予沈朝根家人,以索討款項,且沈朝根曾提供由沈朝根製作並交予證人李國華之「切結書兼作借據」及本票兩紙予伊,作為範本,伊才配合製作系爭收據,但伊並未收到告訴人沈朝根所交付之100萬元;另系爭收據所簽寫之「陳清生」,是伊於92年間,因請人卜算結果,認為使用「陳清生」之姓名對伊較為有利,伊遂於從事電玩業時,使用該別名,惟伊並無冒用他人名義之意;而收據上之身分證字號部分,則係沈朝根要伊隨便填寫,目的係供沈朝根給其家人查看,又簡訊係因伊有欠沈朝根及李國華債務,沈朝根向伊催討3萬元款項云云。然查:
㈠被告如何以假名「陳清生」名義之借據向告訴人沈朝根詐騙
現金100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沈朝根於偵查中證稱:「(你因為何理由交100萬元給被告?)我是透過李國華介紹認識被告,被告跟我說,他要開一間新的合法遊藝場,找我入股,他本來找我入股200萬元,我跟他說我只有100萬元,他說沒關係可以算半股,他再找另外一個出100萬元,我在景後街126號1樓咖啡廳交付100萬元現金給被告」、「(100萬元的來源為何?)我姐姐匯到我台新銀行帳戶,當天下午兩點多我去台新銀行臨櫃從帳戶裡面領180萬元現金出來,交了100萬元給被告」、「(被告當時說他叫什麼名字?)陳清生」、「(〈提示偵卷第12頁收據〉這張收據是你給他100萬元時,被告簽給你的嗎?)是,是被告當場自己寫給我,上面全部的字都是他寫的」、「(交錢的當時,只有你與被告在場嗎?)還有李國華,李國華在我交完錢之後才到」、「( 李有無 跟李國華到新莊中港路預定開店的地點去看過?)有,我們有去看過好幾次,我們去的時候鐵門都拉下來」、「(你後來是因為何原因覺得被騙?)因為被告電話都找不到人,他寫簡訊跟我說,因為濫賭的關係要去大陸找債主要錢,一定會回來跟我們處理債務,後來一直沒有還我們錢」、「(你在7月9日現金領出180萬元之後,該戶頭立刻有11萬8000元進去,那是什麼錢?)我是還完我在外的欠款剩12萬元,所以存下去」、「(是否可以確定11萬8000元回存,是因為還完了之後嗎?)因為我當天提了180萬元出來之後,我先拿50萬元給李國華,我拿到我叔叔家,李國華那邊,我給他50萬元現金,再還我一位親戚18萬元,之後我拿12萬元去存」、「(你是在回存的時候100萬元已交給被告了嗎?)那時還沒有交給他,我有留下100萬元」、「(你回存之後做了何事?)我留下的100萬元就拿去給被告,投資被告」、「(你離開銀行之後是直接去找被告嗎?)我先去我叔叔家,然後再去咖啡廳」、「(所以你去你叔叔家跟咖啡廳都帶那100萬元?)是,我就用我隨身的側背包裝100萬,我叔叔不知道裡面10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1至32、54至5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請提示101年偵字第23872號卷第12頁〉你有無看過這張收據?)有。這是陳志昇簽給我的,他當時是以『陳清生』名義簽給我的」、「(當時為何要簽這張收據?)我當時拿壹佰萬元給他,他收了我的錢,我要求他簽收據給我,所以才簽這張」、「(你為何給被告壹佰萬元?)他當時說要投資電動玩具店」、「(這壹佰萬元是如何交付給被告?)現金,我們約在咖啡廳,我交給被告的,我姐姐匯壹佰八十萬元給我,我從台新銀行提領壹佰萬元交給被告」、「(被告後來有無開設電動玩具店?)後來被告就跑去躲起來了」、「(〈提示原審卷第45、46頁簡訊翻拍照片〉101年7月29日簡訊你有無看過?)有,我有看」、「(這個簡訊是何人傳給你的?)因為被告那時候躲起來,我叫他出來解決,所以是我傳給被告的」、「(被告後來壹佰萬元有無退給你?)沒有」、「(你當初為何會信任被告而投資壹佰萬元?)當時李國華介紹說他以前開車的老闆要開電動玩具店,利潤很好,當時我又中風,沒有辦法工作,以想說有錢可賺當然很好」、「(為何收據上面簽名是簽『陳清生』?)我不知道,我不知道他本名」、「(你當時是否知道收據上面身分證號碼也是錯誤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偵查卷第12頁這份收據,你是否看到他親自寫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收據我是看他寫的,因為當時我拿了一百萬元給他,原本在我這邊,這份是影印本」、「(你是否知道被告平常有使用『陳清生』的名字嗎?)我不知道」、「(你拿出一百萬元,有無銀行存款證明?)有。我今天有帶存摺來,我姐姐匯了一百八十萬元給我,我就馬上出來了。我以前也有拿這份存摺出來過〈當庭庭呈台新銀行存摺正本,經核對與偵查卷第43頁內容無誤,即101年7月9日存摺影本內容為當日 劉素月 有匯入該帳戶一百八十萬元,當天領款一百八十萬元之紀錄,閱後發還予告訴人〉」、「(你提出一百八十萬元為何會只給被告一百萬元?)當初被告是跟我說頭次是每股二百萬元,但是我說我只有一百萬元,被告要我投資一百萬元,我就把剩下的五十萬元給李國華,三十萬元還其他的債務人」、「(被告寫這張收據,是你交錢之前還是交錢之後才交給你這張收據?)在咖啡廳的時候,我就把錢放在桌上,被告說沒有問題,我要被告寫一張收據給我,被告就寫這張收據給我」、「(這張被告寫的收據的紙張是怎麼來的〈提示並使其辨認〉?)就是被告拿到我的一百萬元後,我請被告寫給我的收據,我不知道被告從哪裡弄來的紙,我沒有拿紙給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台新銀行存摺內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1年12月21日函覆之沈朝根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於101年7月9日偽以假名「陳清生」、假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之人名義簽立「茲收到沈朝根先生投資股金一佰萬元整特立此據以資證明」之收據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3、12頁)。
㈡再證人即李國華於偵查中證稱:「(101年6、7月間,陳志
昇有無自稱是陳清生邀約你跟沈朝根投資遊藝場?)有,他說他資金不夠要找股東一起投資遊藝場,要在新莊的中港路開,他當時有說一個股東200萬,我原本說有,到後來我錢不夠,因為很久以前陳志昇欠我20萬元,我就說用這20萬元當成出資錢」、「(你如何知道他有邀約沈朝根投資?)因為被告是同時在同一個地點問我跟沈朝根」、「(沈朝根後來有無交付投資款給被告,你知道嗎?)我不知道,但是沈朝根有跟我說他有給他100萬元」、「(101年7月9日○○○區○○街○○○號1樓咖啡廳,沈朝根把100萬交給陳清生那天,你有在那邊嗎?)我之後有到,我去的時候只有沈朝根在那邊,我去的時候他有跟我說,被告剛走,他剛剛有給被告100萬,我當時很驚訝,因為我覺得數字太大,我有問他為什麼不用匯的,他跟我說因為他最主要拿這張收據」、「(你有無去中港路這遊藝場看過?)有,我看到的狀況都沒有動靜,鐵門都是拉下來,玻璃外貼了一個租字」、「(你怎麼會知道該地址?)是被告帶我們去看的,去看過一次」、「(沈朝根說他跟你說,他投資100萬元之後,你有無問過被告?)我沒有問過他,但7月中因為沈朝根生日,我有邀被告吃飯,他說不要出來,我有問他店進行怎樣,他說可能開不成」等語綦詳(見偵卷第48至5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於101年6月被告及沈朝根討論投資電玩店討論幾次?)大約二、三次左右」、「(當時有沒有確定每股多少錢?總共幾股?)當時口頭說是一股二百萬元,但是我手上沒有這麼多錢,除了講一股多少錢之外,沒有再提其他事情」、「(7月9日當天沈朝根是否有約你○○○區○○街○○○號咖啡廳?)有」、「(當時你有無看到被告在咖啡廳?)沒有」、「(沈朝根當天跟你說了什麼?)沈朝根說被告剛走,我說你們為什麼在這邊見面,他說他交了壹佰萬元給陳志昇,因為沈朝根說要還給我錢,現在沒有辦法還給我錢,我就問他說你沒有辦法還我錢,怎麼會有錢可以投資,我蠻生氣的,我覺得沈朝根騙我,沈朝根說他最主要是要來拿被告寫給他的收據,我有看過那張收據」、「(當時沈朝根是否確實跟你陳述他是否有拿壹佰萬元給陳志昇?)沈朝根給我的訊息是他有交現金壹佰萬元給被告」、「(你方稱沈朝根說最主要是要拿那個收據,那個收據做何用途?)是沈朝根跟我說他跟家人交代錢花到哪裡去」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71至72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證述情節吻合,益徵被告確有於101年7月9日下午,在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咖啡廳內,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告收受,被告並當場偽造姓名為「陳清生」、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之人,簽發收據1紙,交付沈朝根收受之事實甚明。
㈢又被告接受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對於:「當時你有沒有
向沈朝根收取現金一百萬元」及「當時沈朝根有沒有交付給你現金一百萬元」等問題,均回答「沒有」時,呈不實反應(見偵卷第65頁),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4月26日函覆之測謊鑑定明書及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據,亦可佐證被告確有收受沈朝根所交交付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㈣另告訴人在上揭時地交付被告現金100萬元之事實,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述一致。至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100萬元之交付時點及有無還錢予李國華等情,其陳述固略有差異,但無礙於本院對於被告詐騙沈朝根100萬元犯罪事實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飾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陳清生」之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上訴之判斷:原審未詳為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之危害,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在收據上偽造「陳清生」之簽名,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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