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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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天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天璽於民國113年3月27日下午4時27分許,自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前(由育德街往育仁路方向)路邊停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起步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穿過外線、內線車道並跨越雙黃線欲駛入對向車道內;適同向左後方內線車道有告訴人 蘇長毅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亦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具狀表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既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