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小字第11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曹景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13時29分許,駕駛執
照經註銷而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西向東
直行至楠梓舊街31巷口時,因未依標線減速慢行,不慎撞擊
訴外人 陳儀安 所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儀安
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四肢及軀幹多處鈍
挫傷、疑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左足挫傷併立方骨撕脫骨折等
傷害,而陳儀安已向原告請求理賠,經原告賠付其醫療費用
3577元、交通費用2765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合計4萬
2342元,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者(未領有駕駛執照
而駕車),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被告案發時為無
照駕車肇事,自應負擔賠償之責等語,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23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
一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五、未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
書1份、高雄榮民總醫院證明書2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
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影本各1張、醫療費用收據影本
27張、交通費用證明單1張、看護費用證明單1張、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領款匯款申請書、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資料影
本各1張(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1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
13張(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8頁)相符。且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被告上
開過失行為造成訴外人陳儀安之上揭損害,自應對陳儀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陳儀安後,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陳儀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就
上開事故固有過失,惟訴外人陳儀安於肇事前沿高雄市○○
區○○○街○○巷南向北行駛,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致其所駛機車,與被告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等
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18
張(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8頁)可憑,堪認陳儀安行經上開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為上開事故發生之原因
,即陳儀安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參酌陳儀安
亦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因素,且其過失情節與原告不相上下,
認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陳儀安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
則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2萬1171元(42342/2=21171)
,是原告得代位行使陳儀安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以
2萬1171元為限。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2萬11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
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
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
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