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89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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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890號
原 告 聖文森 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謝森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8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曾東竣
通 譯許家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肆萬柒仟玖佰陸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壹佰柒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並簽訂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按年息18.2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
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
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年息20%計算利
息。詎被告截至104年4月30日共積欠中華銀行現金卡債權
額計14萬4,177元(其中本金4萬7,963元、利息9萬6,21
4元)迄未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4,177元,
及其中4萬7,963元自104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茲中華銀行於94年4月26日將對被告之
現金卡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登報公告,該
公司於97年12月30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再讓與原告。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暨依契約與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現金卡歷
史交易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契約及債權讓
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曾東竣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