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九七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女三十右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U六九0七0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十四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第二車道至北平西路口,其右側車身與沿北平西路外側車道之FVT-四二九號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而肇事,受處分人未當場下車查看人車倒地之FVT-四二九號重型機車駕駛人 盧永彬 ,對受有右膝內側瘀血五點五公分乘以三點五公分、左膝外傷瘀血四公分乘以三公分傷害之盧永彬末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逕自逃逸,經員警到場處理、繪製現場圖、查明肇事人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分局第七組員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因未送達而退回舉發單位,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U六九0七0四號裁決書附原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影本,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收受上述裁決書後,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提起聲明異議。
三、訊據受處分人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伊當時遵守交通規則行駛,而是對方違規闖紅燈穿越六個車道橫向撞上伊所駕自用小客車右後車輪上方車身,而因機車車頭撞擊伊所駕小客車右後車輪上方車身,撞擊不大,伊並未感覺到已發生車禍,只聽見一聲「塴」誤以為爆胎,故趕緊開往右前方安全島檢視車輛,伊檢視發現,右後車輪上方車身只凹陷一點,又見機車騎士在車潮中已自己站起來,確定他已沒事,現場車流量又如此大,又要趕回新竹,接年僅一歲及二歲半的兒子、女兒回家,於是才離開,離開後,越想越氣,又繞回來想找對方賠償,可是現場只剩車潮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因於轉換燈號之際疏未注意其所駕駛汽車之右前方有依綠燈號誌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北平西路由東往西方向通過館前路與北平西路交岔口之騎士盧永彬,仍貿然往前行駛,而使其駕駛之汽車右後車身與盧永彬騎乘機車之前輪發生撞擊,致盧永彬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內側瘀血五點五公分乘三點五公分、左膝外傷瘀血四公分乘三公分之傷害等,已據被害人盧永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四六號、本院八十九年交訴字第一四四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三號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等罪之刑事案件中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四頁、第二十七頁背面、本院卷第四十八頁),並據適行經該處之證人 盧捍國 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本院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是本件顯係受處分人與盧永彬先後在自己行向綠燈亮起而取得通行路權時通過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但因受處分人行經路口時適逢燈號轉換,又係通過該路口之末輛汽車,故遭遇甫因行向綠燈亮起取得通行路權即驅動機車前進之盧永彬,兩車駕駛人於此燈號轉換之際均尚在交岔路口範圍內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受處分人係急速強行,盧永彬則因發現後閃避不及,以致不慎發生碰撞,致盧永彬受有傷害,已然明確。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受處分人駕駛汽車在上開肇事地點行駛,既係行車通過人車眾多之道路交岔口,無論交通號誌轉換與否,均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日天候係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受處分人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仍貿然往前行駛,致其汽車右後車身與盧永彬騎乘機車之前輪發生碰撞車禍,受處分人自有過失至明。而盧永彬因此車禍碰撞,受有右膝內側瘀血五點五公分乘以三點五公分、左膝外傷瘀血四公分乘以三公分傷害,有臺北市立中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六頁),是受處分人之過失犯行與盧永彬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受處分人於肇事致被害人倒地後,將車停在路旁,未下車處理,僅探頭向後看,約三十秒後即加速由館前路南向北方向逃逸一節,亦據證人盧捍國證述明確(見上開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八頁),則受處分人明知其已肇事後,未停留現場予傷者即時救護,亦未表明身分旋即離去,即已構成肇事逃逸。是受處分人上開辯稱,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逕自駛離逃逸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第一項規定裁處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