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34號原告 陳桂英
王群 閎 王玟斐 王美雅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被告 陳保元
陳夢莊 陳韋伶 陳黃會 龔陳桂容林 陳錦雲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陳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同意原告領取訴外人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設於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優惠儲蓄存款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壬○○、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因建造樓房需要資金,乃於民國93年4月7日向原告庚○○與訴外人陳○○(均為其女)借款新臺幣(下同)1,435,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訂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陳○○設於臺灣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優惠儲蓄存款1,435,000元(最後一次續存於101年10月21日到期,下稱系爭存款),全歸陳○○、庚○○所有,以資作為清償,清償期則為陳○○死亡之時。嗣後陳○○於101年6月6日死亡,被告辛○○為陳○○之配偶,被告子○○○、丁○○○、癸○、戊○○為陳○○之子女,被告壬○○、己○○為陳○○之子 陳普緣 (已先於87年3月21日死亡)之子女,均為陳○○之繼承人,應繼承其交付系爭存款以清償系爭借款之義務。而陳○○已先於97年7月29日死亡,其子女即原告丙○○、甲○○、乙○○為其繼承人,繼承陳○○之債權人地位。原告須徵得被告全體同意,始得向銀行提領系爭存款(領得款項原告內部會自行分配),茲因被告壬○○、己○○拒絕同意,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辛○○、子○○○、丁○○○、癸○、戊○○均不爭執庚○○、陳○○借款予陳○○之事實,且均同意原告之請求。其餘被告則未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存摺記錄(調解卷第4至6頁)、戶籍謄本與戶籍登記簿(調解卷第7至18頁,本院卷第55、57、
58、60至65頁)、繼承系統表(調解卷第19頁)、系爭契約(調解卷第20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本院卷第30、53頁)附卷可參。被告辛○○、子○○○、丁○○○、癸○、戊○○均不爭執庚○○、陳○○借款予陳壽安之事實,且均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壬○○、己○○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洵屬真實,則其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陳○○生前如有其他債務,仍應依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分配處理陳○○之遺產,最終結果原告未必得以獨自保有系爭存款,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係起因於被告壬○○、己○○不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存款所致,各共同被告間對於訴訟之利害關係有顯著差異,本院認應由被告己○○、壬○○平均負擔全部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