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5號抗告人 鍾曉菁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2月16日本院99年度雄事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並非欠錢不還,僅因每月薪資僅新臺幣(下同)18,000元,惟因卡債且需扶養父母,實無力按期攤還,倘若強制執行薪資所得3分之1,伊更難以維持自己及父母生活所需之費用,請求勿強制支付命令,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經查: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所為裁定之抗告程序,除該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且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核發之支付命令,經抗告人聲明異議後,司法事務官於99年10月5日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再向本院簡易庭聲明異議,經本院簡易庭於99年12月31日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復對上開裁定提出抗告,經本院簡易庭於100年1月24日以其抗告逾期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復提出抗告,再度經本院於100年2月16日以其抗告逾期為由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於100年3月25日三度提出抗告,此次抗告時間雖在送達後10日內,其程序上並無違法,惟其抗告對象係本院簡易庭99年度雄事聲字第23號100年2月16日裁定,抗告人若就其他裁定內容有所爭執,自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內,合先敘明。
(三)本院簡易庭99年度雄事聲字第23號100年1月24日裁定,乃依抗告人住所地即「高雄市○○區○○○路○○○號11樓」而為送達,經抗告人之受僱人於100年1月26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期間已於100年2月8日已屆滿(末日為例假日而順延),然抗告人則遲至100年2月10日方始具狀提起抗告等情,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此一瑕疵核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故原裁定前以抗告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即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何悅芳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劉國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