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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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簡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證凱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100年度簡字第3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證凱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以100年度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且於同月21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臺灣高雄監獄,由執行中之被告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2頁)。是本件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0年4月22日起算,揆諸前開說明,因不需加計在途期間,上訴人至遲應於100年5月1日(100年5月1日為星期日,上訴期間延至次日即5月2日屆滿)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惟被告遲至100年5月4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遞送收容人訴訟書狀登記簿上之收狀章戳記、上訴人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上臺灣高雄監獄戒護科收狀章戳記及其所書寫上訴狀之日期在卷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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