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坤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4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坤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坤偉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黃坤偉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惟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罰金刑部分,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黃坤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業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賭博│罰金新臺│本院101年度簡字│102年1│102年2月││││幣1萬元│第5417號│月28日│19日│├──┼────┼────┼────────┼────┼────┤│2│賭博│罰金新臺│本院102年度簡字│102年4月│102年5月││││幣6000元│第1595號│25日│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