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2年度簡字第45號原告 蔡泗鋕 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 陳金德 局長訴訟代理人 王基權 訴訟代理人 李俊儒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02年2月28日高市府法訴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又提起撤銷訴訟以已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經民眾檢舉,於100年7月12日騎乘機車,分別在高雄市前鎮區、鳳山區之多處電桿上張貼廣告,案經被告調查相關證據後,審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10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50條第3款分別於101年4月19日、101年8月23日以高市0000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1,500元、4,500元、4,500元及4,5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訴願逾期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經查,被告高市00000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係於101年6月18日以郵務送達方式投遞至原告戶籍地址「高雄市○○○○鎮里○○路○○巷○○○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人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寄存於高雄二苓郵局第62支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36至39頁);被告高市環局廢處字第00-000-00000
0號裁處書則於101年9月21日以郵務送達方式投遞至原告前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原告之同居人即其子蔡酉奇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參(原處分卷40頁)。則原告提起訴願日期間,應分別自101年6月19日、101年9月22日起算30日,迄至101年7月18日及101年10月22日(因101年10月21日為例假日故順延至101年10月22日)止,原告遲至101年11月22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申請書上加蓋之收文戳記附於訴願卷可按(訴願卷47頁),是依首揭規定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不合法裁定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其未表明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抗告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