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智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智蔭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智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10日6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海邊某處,拾獲原屬於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捷運公司)所有、業前約於102年4月1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巨蛋腳踏車租賃站」遭竊、嗣因故遭棄置上開地點之租賃腳踏車1輛(編號:0734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旋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年6月1日20時45分許,李智蔭騎乘前述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始查悉全情。
二、被告李智蔭於偵查中固坦承於102年5月10日6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海邊某處,拾獲被害人高雄捷運公司前於巨蛋腳踏車租賃站失竊之前述腳踏車,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犯行,辯稱:其本欲將前述腳踏車遷至派出所歸還,但因太麻煩,因此欲待其至市區時始將前述腳踏車歸還至腳踏車租賃處云云。經查,被告於102年5月10日6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海邊某處,拾獲被害人高雄捷運公司前於102年4月1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巨蛋腳踏車租賃站」遭竊、嗣因故遭棄置上開地點之前述腳踏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高雄捷運公司職員 蔡世文 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按,自堪認定。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業使用前述腳踏車約20日之久等語,復係於騎乘前述腳踏車時為警查獲,則衡情其既知悉前述腳踏車係為他人所有,而非屬遭人棄置之物,竟於拾獲該腳踏車後,未歸還所有權人而供己騎乘使用,其就該車顯具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況其將前述腳踏車牽至警局報案,顯較之牽至市區歸還予租賃站便利,其上開辯稱亦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前述腳踏車並非本人所遺失,而係因遭竊,方在悖於本人意思之下脫離本人之持有者,自難謂為遺失物,而應認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擅將離被害人持有物侵占入己,且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悟之心,實應予非難,暨其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