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76號聲請人即被告 常志凱 指定辯護人 邱明政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日前適逢家母前來探視,言談間提及同一時間,面對喪母、失子,生活無依等打擊,有萌生輕生之心,故被告不得不再度聲請具保,並請審酌㈠被告所涉案件已宣判,被告不擬再提上訴,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顧慮已消失;㈡被告雖係通緝到案,卻非有意逃亡,因被告返家後獲悉扶養被告成年之外祖母,因病重入院,被告夜間於果菜市場擔任搬運工,日間則侍於外祖母之病榻前,直至外祖母過世,被告出外替外祖母找尋塔位,方由警方緝獲。故被告願提供一定金額作為擔保,請准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至轄區警局按時報到,以返家安頓家庭,安撫母親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為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常志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除被告坦承犯行外,佐以卷內證人 鄭智濠林楷智丁碩謙 之證述,及監聽譯文、扣案行動電話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2年4月25日裁定執行羈押。
㈡、被告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02年6月19日以102年度訴緝字第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且被告早已知悉涉犯本案,並預期將入監服刑,若需安置年邁母親等家庭生活因素,理應預先妥適安排,而非待羈押後,以此為由,聲請撤銷羈押;況且,考量被告有多次通緝紀錄,又是通緝到案予以羈押,並無新事證足認被告無逃亡之虞,顯見被告逃避後續法院審判及執行之因素仍存在,是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既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因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從而,前揭被告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王榆富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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