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5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壹張及前開通知單迴覆聯、移送聯、存查聯上偽造之「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壹張及前開通知單迴覆聯、移送聯、存查聯上偽造之「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4年6月26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8月30日晚上9時許,在花蓮市新生橋下堤防產業道路,趁丙○○酒醉之際,撿取其掉落地上之機車鑰匙,竊取丁○○所有,交予丙○○使用之車號000–210號機車乙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迨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乙○○因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36毫克)騎乘前揭車輛在花蓮市豐村土地公廟前為警攔查,其為免受罰,竟向攔查員警謊稱其兄戊○○之年籍資料,使攔查員警依其所述據以填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乙○○並於該張通知單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戊○○」署押1枚(因該通知單為1式4聯,而同時複寫於通知聯、迴覆聯、存查聯上)後,將之交付予攔查員警,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戊○○及花蓮縣警察局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
㈡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之自白。㈡證人丙○○、丁○○於警詢之證述。㈢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各1張及照片2張。㈣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蒞庭檢察官已減縮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法條部分)。被告所偽造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至前開通知單之迴覆聯、移送聯、存查聯,並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但其上偽造之「戊○○」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