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
0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6年度交易字第3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97年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 梁世純 承認駕駛車輛發生車禍,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見偵14065卷第40頁),堪認被告與上開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本件犯罪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之傷害、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已達成民事上和解,已支付部分和解金,但卻未全額清償完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