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LV」商標之肩背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具專科畢業學歷,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其販賣仿冒商標之肩背包僅有1個,危害尚屬輕微,暨其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經此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扣案仿冒「LV」商標之肩背包1個,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