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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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毅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毅立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毅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內關於犯罪時間「98年6月29日凌晨1時前某時」之記載,更正為「98年6月28日某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間之某時」外,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學歷)及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本件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輕微,暨其於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並未影響其責任能力),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附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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